楚雄州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楚雄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29民初546号 原告:楚雄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09888174N。 法定代表人:何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MA7AHDBU24。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生,系被告江西布兰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市场街农贸市场2010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8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汉族,1986年6月11日生,系被告江西布兰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东路双号34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楚雄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23年5月30日、7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22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93075元;3.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从武定县猫街镇承包的“武定县猫街镇农特产品交易中心建设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合同对工程状况、承建范围、承包价格、工期、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16条第2项明确约定,被告合同责任人必须跟班作业,不得将工程转包,如转包合同自动失效,原告将不办理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违约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被告收取款项后未及时将款项支付给违法再转包人员,导致原告多次被起诉,造成原告支付处理诉讼的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根据合同第15条第8项、第16条第2项等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与被告结算并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及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们没有非法转包,现场也派了***和***跟班作业,原告没有任何权利终止合同。我们没有违约,原告应按合同结算工程款。原告已付工程款218万元,还差我公司工程款29110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欲证实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的工程仅为“武定县猫街镇农特产品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并不包含该项目相邻的私房工程。双方对工期、项目经理、权利义务、劳务报酬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6条第2项明确约定被告合同责任人必须跟班作业不得将工程转包,如转包合同自动失效,原告将不办理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违约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泥工组分包合同》1份、转款明细、付款记录,欲证实被告违约将自己承包并承诺不分包的工程对外分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16条第2项等约定,原告有权依照约定与被告结算并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及赔偿原告损失。截至2023年1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911795元。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分包合同无意见,但不是转包是单项领班人,单项施工必须要一个领班人。付款记录有***签字的认可,没有***签字的不认可。 经质证,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工程为“武定县猫街镇农特产品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合同对工程概况、期限、质量标准、项目经理、权利义务、劳务报酬、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泥工组分包合同》证实被告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与案外人***签订泥工组分包合同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猫街交易中心转款万总明细、转账明细详情证实截至2022年11月7日支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1491795元,2022年12月6日支付***8万元,2023年1月14日支付***34万元,被告某乙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1911795元,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7月20日、8月11日、9月7日向***的转账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且被告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不予确认。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交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安排劳务干工明细、***安排干工明细,欲证实代替项目部垫付农民工工资97703元。2.猫街交易中心转款万总明细,欲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明细记录合计转款1491795元。3.相互保证协议1份,欲证实相互保证协议的真实性。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没有我公司的签章,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2与我方提供的证据一致,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原件也没有原告盖章。 经质证,证据1系被告与案外人制作的施工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交转款明细一致,原告某甲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本案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5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某甲公司将武定县猫街镇小集镇“武定县猫街镇农特产品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共计2273400元。第16条第2项约定“乙方合同责任人必须跟班作业,不得将工程转包,如转包合同自动失效,甲方将不办理工程结算。如果乙方将没有按照甲方要求安排进度及质量及时完成任务,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而按照实际所做工程量的80%计算支付工程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进场施工至2022年12月施工结束后退场。 另查明:1.被告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2022年4月4日与案外人***签订《泥工组分包合同》1份。2.截至2023年1月14日,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1911795元。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93075元、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违约,应按所做工程量的80%计算工程款,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3075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若乙方将没有按照甲方要求安排进度及质量及时完成任务,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而按照实际所做工程量的80%计算支付工程工资”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由被告某乙公司返还超过工程款80%部分的劳务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乙公司违反“不得将工程转包”的约定,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但合同没有约定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按工程量80%计算工程款,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返还超过工程量80%部分的工程费无合同依据,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雄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原告楚雄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