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楚雄州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01民初3328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字连芹,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州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东兴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09888174N。
法定代表人:何晶,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花,女,1974年9月10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大专文化,楚雄州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6年1月16日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建筑业,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新明南区七直巷3号,现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萍,楚雄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技师学院,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上白庙州职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004318458819。
法定代表人:卢显亮,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男,1969年1月2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大学文化,楚雄技师学院教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楚雄州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现代建工)、***、被告楚雄技师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字连芹、董梅、被告楚雄现代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萍、被告楚雄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2587.4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楚雄现代建工系挂靠关系,被告楚雄技师学院系发包方。2017年12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楚雄技师学院的工地工作,在矿泉水设备生产安装车间提供劳务。12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左脚受伤。由于被告***不管,原告被弟弟送到楚雄刘德章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未住院,近一年不停往返于家里、医院复查、治疗。期间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其一拖再拖。原告又找被告楚雄现代建工,该公司说与***是挂靠关系,此事与其无关。原告找到被告楚雄技师学院的工程负责人袁***,其告知与被告楚雄技师学院无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楚雄现代建工作为被挂靠单位,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楚雄技师学院作为发包方,也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楚雄现代建工辩称,楚雄技师学院制水车间仓库围体电路配套改造项目是答辩人按询价采购方式谈判中标的工程。由于工程专业技术性较强,我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将工程分包给较为专业的***。原告如何在上述工地工作、受伤答辩人不清楚,根据答辩人与***签订的合同及承诺书规定,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分包人全部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技师学院做电路施工项目是事实,在施工期间请了原告做工也是事实,但做工期间并没有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楚雄技师学院辩称,答辩人经招投标,找到符合施工资质的楚雄现代建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在工地监工,没有听到发生任何的事故,直到今年才知道发生了这个事件。施工是包给楚雄现代建工,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原告及妻子的户口簿,3、合同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6、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证人证言,8、检查报告单3份,并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被告楚雄现代建工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楚雄技师学院桶装水车间、制水间仓库围墙体电路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3、***承诺书,4、制水车间仓库围体电路项目施工合同。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楚雄技师学院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3、楚雄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4、《制水车间围体电路项目施工合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实了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经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2月、8月两次进行复查的事实;证据6证实了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证据4证实了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证据7证实了***系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了2017年12月6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不是完整的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楚雄技师学院(甲方)与被告楚雄现代建工(乙方)签订《制水车间围体电路项目施工合同》,甲方将其制水车间围体电路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仓库围体建设、成品库门、出具电路桥架改造、拆迁配电柜、配电柜电器配套、照明电路改造、消毒紫外灯并电路配套,工期为15天,至2017年12月10日前结束,工程价款为26427.7元;被告***作为被告楚雄现代建工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11月25日,被告楚雄现代建工(甲方)与被告***签订《楚雄技师学院桶装水车间建设工程、制水车间仓库围体电路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将楚雄技师学院制水车间仓库围体电路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雇佣原告***做刷漆工作。同年12月6日,原告***在距离地面约三米高的脚手架上进行刷漆施工时摔倒受伤,被送到楚雄刘德章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8月24日,原告***共支付门诊费4585.56元,其中统筹支付150元,自付4435.56元。2018年8月28日,经CXSH-FY(2018)-0134号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6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在为被告***分包的楚雄技师学院制水车间围体电路项目工作期间受伤?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为其工作过程中受伤,但不能举证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楚雄现代建工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楚雄技师学院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楚雄现代建工施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35.56元、误工费28932元(58667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4466元(58667元÷365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5233.56元,由被告***、楚雄现代建工赔偿70%计3866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55233.56元,由被告***赔偿70%计3866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楚雄州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承担387元(未交),由原告***承担239元(已交)。
上述应由被告***、楚雄州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娟
人民陪审员  丁卫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海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