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软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软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17267号 原告:***,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软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南区中国电子信息安全技术研发基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一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软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7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6月18日至19日应付而未付的(双休日2天)加班工资4708元;3.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报销的入职体检费194.67元(以上各项合计30502.67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原告***通过向BOSS直聘投简历,3月24日参加了由被告部门经理***,部门助理兼人事***二人组织的线上面试。过了一周左右的时间,人事***打电话通知原告面试通过了,试用期每月工资定256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定3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22年4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一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劳动期限从2022年4月28日生效,试用期至2022年7月27日止,劳动合同于2025年4月27日终止。原告入职后,认真履职,接手军事科学院科学研究信息中心项目,该项目已经大半年未交付,原告仅用了3个月时间,除了和厂商的合同没有签完,其它基本都完成了。2022年7月21日上午,被告部门人事***通知原告,不兑现当初谈的条件,要给原告降级降薪,否则不予转正。原告不同意,***让原告前离职协议,原告不同意签字。***以让公司法务部把原告拉入企业黑名单,并在原告的五险一金上面加标签,后期无法找到新工作为由,进行口头威胁。7月27日原告向***陈明:“辞退通知单发我,我再交接”。***回复:“行,我再催一下公司”。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2年8月23日在昌平劳动仲裁委立案,昌平劳动仲裁委通知2022年9月20日开庭。因本人远在外地,律师2022年9月20日在杭州出差,无法参加开庭。2022年10月8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京昌劳人仲不字(2022)第4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软公司辩称,***在申请仲裁后,在收到书面通知且明确知晓开庭时间的情况下,***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书》第二十条约定,于8月1日至8月23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我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加班工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接受公司安排进行加班并存在有效加班事实,否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体检费,应承担对费用的发生时间、金额、原因等情况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于2022年4月28日入职中软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试用期月工资256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2000元,***与中软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其中试用期至2022年7月27日。***主张中软公司在2022年7月21日口头通知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是由于***旷工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故在2022年8月23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软公司在2022年8月23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以旷工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通过快递形式向***进行送达,由于***拒收,该快递被退回。***于2022年4月15日进行了体检,其主张中软公司有相关规定可以报销体检费用。 ***曾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2年10月8日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为由不予受理,并作出京昌劳人仲不字[2022]第4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不字[2022]第4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坚持主张中软公司在2022年7月21日口头通知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就中软公司存在相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对于中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陈述不一,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该日中软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中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的陈述不予采信,对于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作为劳动者,应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并未提交加班证据的原始载体,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相关加班事实,故对于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入职体检费,该体检发生在***入职中软公司之前,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中软公司承担该费用,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经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