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250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余某,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陈某某、余某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集团公司)、乌鲁木齐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设公司)、胡某某、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劳务公司)、新疆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人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25年5月20日、202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余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证据交换)和***(参加开庭审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某某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未参加2026年5月20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和余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9,619,864.64元;2.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鉴定费281,477元;4.要求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对签署在该公司的劳务费承担相应责任;5.要求被告某某人力公司对签署在该公司的劳务费承担相应责任;6.要求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7.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与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包了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市某某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乌鲁木齐市地下管线供水管网系统改造完善工程-南昌路给水管岭线、乌鲁木齐市“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改造项目乌鲁木齐国际机场片区给水管网改造工程-顶管、乌鲁木齐楼庄子供水工程输水管线一标段。之后某某建设公司又将涉案项目的部分顶管建设名义上以劳务但实际上将人材机全部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和某某人力公司,两公司又把拿到的工程转包给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又将涉案项目中的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一输水管线一输水管线(590中枢泵站至720提升泵站段)中一、二标段、(二水厂-590泵站段)二标段、590泵站至720泵站807标段、乌鲁木齐楼庄子供水工程输水管线一标段、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一输水管线一输水管线(七道湾路-喀什路)二标段以及乌鲁木齐市“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改造项目乌鲁木齐国际机场片区给水管网改造工程-顶管、乌鲁木齐市地下管线供水管网系统改木齐市甘泉堡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乌鲁木齐市地下管线供水管网系统改造完善工程-南昌路给水管岭线、乌鲁木齐市“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改造项目乌鲁木齐国际机场片区给水管网改造工程-顶管、乌鲁木齐楼庄子供水工程输水管线一标段人材机全部施工分包给了二原告,施工内容包括顶管和穿钢管、注浆、土方开挖、工作井制作、机械设备租赁、钢管焊接封堵管头、注水、打压等。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来在2024年1月30日民工要工资时,被告胡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暂时确定工程款为16,664,719.25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还有5,037,028.19元。但被告在后来支付时要把所谓的税费及借款本息470,000元要算到已经支付的款中,原告不同意但为了能够拿上剩余的钱还是按照胡某某的要求出具了收条,关于前期结算的被告还有1,000,000元左右没有支付。在诉讼中原告申请了鉴定,但鉴定意见还是遗漏了部分项目。2021年、2022年、2023年分别都有我方实际完工的工程,同时该部分工程都在当年由业主投入使用,因此对于2021年的工程款我方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算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对于2022年的工程款我方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对于2023年的工程款我方主张自2023年8月1日起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对于2021年至2023年发电机使用费用以及运水费用应按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我方主张自2023年8月1日起算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原告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所收取的工人工资一直通过某某劳务公司和某某人力公司收取,要求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某某人力公司分别对其分包给胡某某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已经支付的机械费、材料费均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直接向原告指定的公司付款,说明其完全知晓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某某集团公司作为业主目前仍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主体。我方仅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自签订伊始至履行过程中,均未涉及原告,我方对原告参与工程施工事宜毫不知情。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显示,该项目工程曾被多次转包、分包。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但此工程中存在多层转包与违法分包,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二、我公司作为实际建设主体并不负有付款义务。我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某某局以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590中枢泵站至720提升泵站段)一标段/二标段、施工合同三方协议》中第1条明确约定,本项目建设资金纳入政府专项债主确定为市水务局。第三就是鉴定报告里面还鉴定了有两个工程,我们发包方和总承包方根本就没有合同,我们俩之前我们之间都没有合同关系。一个是他们提交证据里面的喀什路新增管井,还有一个就是720-860水池项目,对这两个项目我们和总承包方之间没有这两个项目的相互相应的合同,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在起状中称胡某某相关项目内容全部分包给原告,原告将各独立的工程项目合并起诉,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个工程项目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为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590中枢泵站720提升泵站段)一标段、二标段以及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二水厂原水管线)二标段、乌鲁木齐楼庄子供水工程输水管线一标段、乌鲁木齐市“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给水管网改造项目乌鲁木齐国际机场片区给水管网改造工程、“乌鲁木齐市地下管线供水官网系统改造完善给水管线”工程的建设主体单位,我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我公司就以上6个工程项目分别取得中标通知书,分别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各个工程项目由我公司组织实施,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采购、设备购买及租赁均是由我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其中劳务部分,在不同项目中由我公司合法分包给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和某某人力公司,并分别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胡某某为二公司派驻到工程现场的负责人。我公司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劳务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分包行为。三、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不同项目中,分别与第四、五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机械租赁公司签署的《机械租赁合同》、与诸多材料供应商签署的系列《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也系我公司直接向劳务公司、机械租赁公司、材料供应商付款履行合同。原告均非上述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承担责任。四、我公司已结清相关劳务费,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再次支付。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劳务公司,并已根据相关合同约定结清了相关劳务费。原告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务费应由其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调整,我公司无需再次支付。除劳务费以外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也是我公司根据其与材料供应商、机械租赁单位签署的合同直接向相关单位付款。原告并非合同约定的权利主体、突破合同相对性缺乏法律依据,无权代替材料供应商、机械租赁单位向我公司主张付款责任。五、原告不符合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原告既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其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构成要件,不能仅凭其参与部分工程环节就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语境中,特指建设单位(即业主单位),不包括转包单位、分包单位或总包单位。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其责任具有替代性和补充性,实际施工人不得向总包人或分包人主张“发包人责任”。若存在多层转包,实际施工人仍仅能向建设单位追索欠付工程款。综上,无论从任何角度,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
被告胡某某辩称:一、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当初与原告余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时,是将施工的劳务分包给了他个人,后来他自己盖了某某建设公司的公章,但这个合同我们没有执行作废了,后来我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都是通过工程量确认单和2024年1月30日的工程量协商说明确定彼此的劳务费金额。案涉工程中,施工所需主要材料(如钢管、混凝土)及机械设备均由承包人某某建设公司提供,承包人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事项进行全面管理控制。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某某人力公司与承包人签订劳务合同,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接受承包人某某建设公司的管理。我是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某某人力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职责为代表公司履行合同、协调管理劳务事务、办理结算等。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劳务班组,仅负责提供劳务及少量辅材,未与发包人、承包人或我方直接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承包人、发包人及我方之间均无直接合同关系,其主张工程款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二、我方已与原告达成结算协议,并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完毕全部劳务费用。2024年1月30日,我方与原告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和主持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工程量协商说明》,协商确定案涉项目总价格为16,664,719.25元,扣除已支付费用,剩余5,037,028.19元未支付。结算后,我按照原告指示,通过支票、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697,770.24元,原告于202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我在2024年6、7月用从别处收到的现金工程款330,000元左右给了原告余某,并说好所有的问题都已经解决完毕。《工程量协商说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履行完毕,原告的主张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建筑劳务公司,是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合法有效的一个分包劳务的单位,不存在材料机械费用,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发放的工资表里面也没有二原告的名字。根据某某建设公司和胡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所有的劳务费均发放完毕。原告的所有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是通过我公司结算的,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共同承担劳务费,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人力公司辩称:我公司自2019年9月3日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于2019年4月15日合法取得营业执照开始经营。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属于前置审批,需先办理许可证,再领取营业执照,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间可以合法从事劳务派遣相关业务,业务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劳务派遣、建筑劳务分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该部分劳务分包给我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且双方未约定就该部分劳务再次转包或者分包,不侵害任何第三人合法权益,合法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我公司自始至终从未与二原告有任何工作联系,双方之间无经济往来,更未就案涉“水业建设”的工程有任何交涉,二原告更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或者挂靠的项目经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项目的合作,二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所谓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二原告为自然人,其只能主张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理应与合同相对人胡某某进行对账后确认应得款项,而不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找到与二原告没有任何交集的我公司索要费用。我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胡某某后,已经与胡某某进行账目结算,双方之间对此无争议,至于胡某某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任何人,不在我公司审查范围,更不具有付款主体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590中枢泵站至720提升泵站段)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和《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590中枢泵站至720提升泵站段)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时间均为2020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均为2021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分别为231,297,129.39元224,752,799.38元。2020年5月29日,二被告又签订了《乌鲁木齐楼庄子供水工程输水管线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乌鲁木齐县)和《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二水厂-590中枢泵站)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分别为2020年10月30日和2021年4月30日,签约金额分别是73,900,163.23元和248235010.38。2020年10月3日,二被告签订了《乌鲁木齐市“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给水管网改造项目乌鲁木齐国际机场片区给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10月4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工程地点为新市区、沙依巴克区、机场本部小区,工程范围为机场本部小区*户居民和南昌路*户居民供水设施改造,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签约金额为27,122,767.39元。后二被告又与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就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590中枢泵站至720提升泵站段)一标段和二标段两份合同签订了《施工合同三方协议》,明确了工程项目业主即发包人为乌鲁木齐市某某局,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为实际建设主体单位,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项目总包单位,工程所需资金均纳入政府专项债券解决,由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支付。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和某某建设公司又签订上述工程中一标段的《工程补充协议书》,补充增加了工作范围,同时将竣工日期延期至2022年10月30日。
原告陈某某和余某均是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设公司)的股东,余某占股52%、陈某某占股45%,2026年4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余某。
被告胡某某于2021年5月7日与原告余某代表的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胡某某将甘泉堡335国道和乌鲁木齐市喀什路的DN**和DN****顶管施工分包给余某,暂定DN**顶管240米(1,920,000元)、DN****顶管50米(234,584元),结算以实际完成顶管的管道延长米为准计算,管材甲供,合同价不包含管材、钢筋、混凝土但包括机械、人工和辅材;泥水平衡顶管的接电费用或发电机组租赁费用由双方依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施工用水运距在5公里内由原告解决,运距超过5公里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胡某某在合同承包人处签字,合同分包人处有原告余某签名并加盖了某某建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原告并没有仅按照此合同施工,而是根据胡某某的具体安排进行施工。
2021年8月1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新疆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双方交易的2200*2000顶管,土地在甘泉堡,某某建设公司的指定收货人为原告陈某某。2021年9月,某某建设公司与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使用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590中枢泵站至720提升泵站段)二标段5K5+442.76-5K5+728.76顶管作业井。2021年9月到10月间,余某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从新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处提取螺纹钢等钢材。原告余某于2023年4月12日以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混凝土供应商对2021年、2022年在案涉相关工程使用混凝土的情况进行了对账,于2023年12月14日对2023年在案涉相关工程使用混凝土的情况进行了对账,原告余某在对账单上签名,对账单上均加盖了某某建设公司的公章。
2021年7月3日、2021年10月5日、2021年10月18日和2021年9月1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人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六份(其中2021年9月1日签订三份),约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590中枢泵站至720提升泵站段)一标段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某人力公司施工,工期分别为2021年7月10日到2022年10月31日、2021年10月15日到2023年8月15日、2021年8月30日到2021年9月30日和2021年9月15日到2022年10月15日,合同暂定价分别为704,520元171,000元128,313.28元1,167,386.28元1,364,026.16元和949,507.42元。被告胡某某被确定为被告某某人力公司在该工程项目施工的现场负责人。期间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昌吉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乌鲁木齐新市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昌吉市某甲机械设备租赁部、新疆某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主体签订了八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每份机械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不同机械设备使用的不同天数和每天的租赁费。期间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又分别与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昌吉市某某建材经销部、昌吉市某甲建材经销部、昌吉市某乙建材经销部、新疆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昌吉市某丙建材经销部等单位签订十二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从上述主体处购买混凝土、螺纹钢、钢筋、砂石料、彩钢板、顶管等建筑材料用于上述工程施工。
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18日、2022年4月1日和2022年9月15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人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四份,约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590中枢泵站至720提升泵站段)二标段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某人力公司施工,工期分别为2021年8月30日到2021年9月30日、2021年9月25日到2021年11月15日、2022年9月30日到2023年9月15日,合同暂定价分别���66,234.15元2,096,070.6元337,470.55元289,000元。被告胡某某被确定为被告某某人力公司在该工程项目施工的现场负责人。期间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新疆某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某某蓉机械设备租赁部、昌吉市某某芳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乌鲁木齐新市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等主体签订了五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每份机械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不同机械设备使用的不同天数和每天的租赁费。期间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又分别与乌鲁木齐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原告余某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甲建材店、新疆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昌吉市某乙建材经销部等单位签订十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从上述主体处购买混凝土、螺纹钢、钢筋、砂石料、彩钢板、顶管等建筑材料用于上述工程施工。2021年9月10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乌鲁木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公路运输协议》,约定由该运输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相关运输业务,合同约定了运输的次数为20次、每次单价1,283.911元合计运费为25,678.22元。
2021年10月21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人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乌鲁木齐市楼庄子供水工程输水管线一标段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某人力公司施工,工期分别为2021年8月30日到2021年10月15日,合同暂定价分别为533,104.1元。被告胡某某被确定为被告某某人力公司在该工程项目施工的现场负责人。期间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新疆某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主体签订了三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每份机械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不同机械设备使用的不同天数和每天的租赁费。期间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又分别与乌鲁木齐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泰建材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从上述主体处购买混凝土、螺纹钢、钢筋、砂石料、彩钢板、顶管等建筑材料用于上述工程施工。
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2021年11月15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份,约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二水厂-590中枢泵站)二标段工程施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施工,工期分别为2021年5月25日到2021年7月24日、2021年6月30日到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1日到2022年5月15日,合同暂定价分别为1,699,500元1,126,275.32元和640,200元。被告胡某某被确定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在该工程项目施工的现场负责人。期间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昌吉市刘振华机械设备租赁部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不同设备使用的不同天数和每天的租赁费,合同总价为2,139,990.15元。期间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又分别与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从上述主体处购买混凝土、螺纹钢、钢筋、顶管等建筑材料用于上述工程施工。
2022年12月6日,二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该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了工程名称为甘泉堡A1+732.43-A1+951.79、大草滩192米4K7+580-4K7+771、大草滩144米4K7+108-4K7+252、轮台路5K5+495-5K5+700、楼庄子E0+290.98-E0+366.10,合计总价为1,436,950元。2023年7月2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余某签字确认了“2022年水业机械顶管192米临时井与永久井差价确认单”“2022年水业机械顶管144米临时井与永久井差价确认单”“2021年甘泉堡102省道临时井与永久井差价确认单”“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排水井工程量”(工程地点甘泉堡、大草滩144米、大草滩192米、轮台路)“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590中枢泵站至720提升泵站段)二标段5K5+495-5K5+700段轮胎(台)路顶管工程量确认单”“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590中枢泵站至720提升泵站段)一标段4K7+580-4K7+771段192米顶管工程量确认单”“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590中枢泵站至720提升泵站段)一标段4K7+108-4K7+252段144米顶管工程量确认单”“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590中枢泵站至720提升泵站段)一标段4K6+615-4K6+900段288米顶管工程量确认单”“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二水厂-590中枢泵站段)二标段A1+732.43-A1+951.79甘泉堡102省道顶管工程量确认单”“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720泵站-860水池输水管线7K0+508-7K0+628段车管所120米顶管工程量确认单”“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720泵站-860水池输水管线KA0+554.07-KA0+360.6段水磨河86米顶管工程量确认单”“飞机场顶管工程量确认单”“南昌路顶管工程量确认单”“乌鲁木齐楼庄子供水工程输水管线一标段E0+290.98-E0+366.10段楼庄子顶管工程量确认单”“2022年水业钢管穿管焊接工程量”十五份确认单。
2024年1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署了《工程量协商说明》。《工程量协商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协商工程价格暂定为16,664,719.25元、扣除已经支付部分余款为5,037,028.19元,胡某某在2024年2月3日前将余款支付给余某用于解决工人工资,二原告保证不再以工人工资名义上访,双方如对上述协商结果有异议可通过法院依据图纸指定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的结算结果为准。二原告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胡某某向余某按照《工程量协商说明》支付5,037,028.19元后,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二原告及其工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任何部门对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人力公司进行投诉、信访、围堵工作场所等扰乱公司经营和社会秩序的行为。2024年2月2日,二原告向被告胡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主要内容除重申了前述承诺书的内容外,明确了二原告确认并认可总包单位开具下列单位为抬头的支票并由其领取支票时,应当向胡某某出具收据即视为胡某某已经向二原告支付了对应的金额,如支票因时间、密码等问题无法兑付由胡某某协调更换支票,支票之外的原因造成二原告无法实际领取款项与胡某某无关;开具支票的抬头单位和金额分别是乌鲁木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25,678.22元)、乌鲁木齐某某钢铁有限公司(2,074.25元)、乌鲁木齐米东区某乙建材店(266,951.28元)、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18,598.84元)、新疆某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86,051.78元)、新疆某某泰建材有限公司(43,050元)、新疆某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9,239.76元)。2024年2月6日,原告余某通过微信给被告胡某某发送了需要将上述款直接支付给个人的6个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号码和银行账户,6人分别是陈某某、***、***、***、***、余某。胡某某按照余某提供的名单陆续向上述人员账户转账付款,并在2024年3月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余某回复了款项支付的情况。胡某某微信回复的主要内容是支付给陈某某支票6张金额合计1,031,643.97元,通过银行卡转账向余某支付1,370,000元、向陈某某支付1,236,091.27元、向***支付290,000元、向***支付100,000元、向***支付100,000元、向***支付100,000元,税费及费用220,000元,归还欠款本息250,000元,合计已经支付4,697,770.24元(剩余款项待收条打好后立即支付)。原告余某于2024年5月15日出具了一张收条并通过微信拍照后发送给胡某某,余某于2024年5月28日通过微信向胡某某发送信息“前面作废收条的视频呢”,胡某某向其发送了撕毁收条的视频。后原告余某向被告胡某某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24年5月28日的收条,认可收到被告胡某某支付的5,037,028.19元,并明确此款用于支付劳务费、材料款和机械费用等,同时在收据中明确了所收到的款项包含税费及余某个人借款本息。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已经将相关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根据自己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交付转账支票方式向该公司支付劳务费4,127,195.32元,支票的签收人均为被告胡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根据自己与被告某某人力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该公司支付劳务费7,273,528.44元。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的人材机施工单价、工程量及总价进行鉴定。在本院2025年4月8日庭前证据交换和2025年5月20日庭审的基础上,经过双方当事人在鉴定程序中补充调取提供证据质证,鉴定机构组织双方于2026年3月18日进行现场查勘,该公司于2026年4月29日作出了新铭鉴字(2026)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一)余某、陈某某诉求的案涉工程造价构成。1.顶管工程劳务费14,798,131.38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但不包含主材费),其中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为1,152,425元;2.争议项(原告诉求对方不认可)造价8,969,415.3元,其中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为162,179.18元;3.案涉工程不确定项造价为4,730,977.4元,其中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为117,956.99元;4.工作井、接收井劳务费造价:如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价为3,800,972.39元,如以原告诉求按照预算定额计价为1,180,521.5元(均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但不包含主材费);5.井室浇筑用钢筋主材费造价:如按照施工同期信息价计价为1,801,690.15元,如按照原告诉求钢材价每吨6180元计价为2,631,246.95元。(二)胡某某诉求的(劳务费)造价12,406,670.58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但不包含主材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81,477元。
原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劳务费和材料费、机械费金额均认可,但鉴定机构在鉴定中遗漏了一些项目和金额,后来虽然在征求意见时提出但鉴定机构并没有采纳。此部分是焊口造价1,426,950元、排泥井82,080元、商混主材多出鉴定机构423,737.23元、钢筋主材多出鉴定机构987,421.22元、发电机费用2,772,985.71元、现场机械顶管用水和拉水630,178.8元。原告方前述总造价是35,014,471.09元,目前收到的各项费用合计15,394,606.45元、剩余的款项是诉讼请求中的劳务费、材料费和机械费合计19,619,864.64元。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只是劳务分包中的一个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对整个工程提出鉴定申请,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已经作出的鉴定报告中的社保费用、企业管理费和利润,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只是单纯的劳务分包下的班组,鉴定的内容实际应该是属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的计费范畴,故对鉴定金额提出异议。工程施工的主材都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进行采购,鉴定意见把主材费用作为原告的支出也是不对的。鉴定意见中喀什路新增管井和720-860水池项目,我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就没有这两处工程,对此部分金额我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中的金额实质上都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和被告胡某某之间的事情,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此无关。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与某某人力公司劳务派驻工程现场负责人胡某某签订的是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无权就整个工程包括非劳务范畴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范围本身存在根本性错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越过劳务公司直接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并申请对整个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鉴定结论一是对顶管工程劳务费14,798,131.38元的异议,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均属于总承包单位及我公司的管理费范畴,原告仅为劳务班组无权主张上述费用;关于鉴定意见中的砂浆、材料费,此部分是我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并实际支付了材料款项,不应计入劳务费用范畴。二是对争议项8,969,415.30元的异议,钢筋砼顶管主材费5,341,972.30元、井室浇筑用砼主材费994,214.88元均为我公司单独采购范围,原告无权主张主材费用;钢管顶进及注浆压浆造价水磨河及车管所段的内容并非原告施工完成,因原告在上述路段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且施工质量不合格,我公司曾经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限期整改,在原告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情况下,我公司另行组织了施工队伍完成了上述施工,不应计入原告的造价范围;关于接收坑支撑安拆、中继间安拆的造价70,885.20元和2,158,375.89元,原告从未进行过上述施工,上述工程客观上并不存在于我公司的工程项目中。三是不确定项4,730,977.40元包含的规费、主材费、机械费等均系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依法缴纳或独立采购的范畴,与劳务公司及原告劳务班组均无关,不确定项目中的经济签证并未得到我们两个公司以及审计机构的认可或盖章确认,钢管的采购、制作、防腐处理均由我公司负责完成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仅负责现场的安装劳务。其他工作井、接收井存在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是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事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胡某某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作为本案施工班组负责人本身不具有诉讼资格,但是滥用诉权申请鉴定所造成的鉴定费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作为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已经领取了全部的劳务费,又申请鉴定全部工程费用是错误的。一、鉴定意见关于顶管工程劳务费是147,198,131.38元,是鉴定机构按原告的要求作出的,且包含了注浆压浆机械费、材料费及其他工程款,但上述施工中的主材和机械设备都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原告仅仅提供的是劳务。鉴定报告按照胡某某的诉求作出的劳务费是12,406,670.58元,鉴定机构对胡某某诉求中的主材费和机械费用进行了予以扣减,对余某诉求中未做任何扣减是错误,也剥夺了法院对该争议事项的审查权。关于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的归属问题,同意第一和第二被告的意见,原告无权主张。二、争议项造价不属于原告劳务施工范围以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施工及主材采购事实,该部分造价应当全部予以剔除不应计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关于钢筋商品混凝土顶管主材费均是第二被告提供与原告无关。关于钢管顶进造价、钢筋砼管与钢管之间铸浆压浆造价,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也未提供胡某某或其他被告签字盖章的验收记录或工程量确认单,仅依原告单方陈述作出鉴定证据不足。关于接收坑、支撑安拆顶进施工项目根本不存在,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入余某的劳务费。案涉工程不存在中继间按拆,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三、不确定项造价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应计入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的经济签证单,没有业主方、监理方的盖章或签字认可,属于无效签证,因此签证单造价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土方外运的运输记录、过磅单及垃圾厂接收单,管道接口试压、焊口、除锈等相关证据,仅凭单方陈述主张费用,无法证实工作实际发生,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吊车、挖掘机、设备进场进出场费144,562.21元,仅凭原告单方陈述,无证据支持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四、我方认为与原告余某签订的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作废,且之后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因此应当按照预算定额计算,我方认可余某的主张及工作井接收井的劳务费为1,180,521.5元;钢筋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采购合同、收货单、付款凭证,原告无权主张井室浇筑用钢筋主材费。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590中枢泵站至720提升泵站段)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590中枢泵站至720提升泵站段)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乌鲁木齐楼庄子供水工程输水管线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乌鲁木齐县)《乌鲁木齐市某某新水源地第二净水厂暨主城区扬水应急保障工程-输水管线(二水厂-590中枢泵站)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乌鲁木齐市“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给水管网改造项目乌鲁木齐国际机场片区给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工程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路运输协议》《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量、工程量协商说明、承诺书、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收条、新铭鉴字(2026)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转账支票、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通过被告胡某某为原告陈某某、余某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证明,二原告确实施工了本案相关工程。现原告与各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仅仅负责劳务施工还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负责了人工、材料和机械全部费用。
关于劳务费。首先各方对于原告对相应工程进行了施工均没有异议,对于施工部分也认为均应当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争议的问题是劳务费如何计算、原告是否已经收到了全部劳务费。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在2024年1月30日经过协商后形成的工程量协商说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当天将总工程款协商暂定为16,664,719.25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部分尚余5,037,028.19元,同时明确了如双方对于上述协商结果存在异议可以由法院根据图纸指定鉴定机构确定。此协商说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当时只是商量了暂定价,目的是为了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对最终价款的确定留下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方法。原告在本案中申请鉴定,其实际上是在执行2024年1月30日形成的最终问题解决方案。经过鉴定得出的关于顶管工程劳务费有两个结果,一个是按照原告诉求作出的劳务费14,798,131.38元,其中包括规费和企业管理费;另一个是按照胡某某诉求作出的12,406,670.58元。关于被告胡某某对2024年1月30日的履行情况,被告胡某某按照原告余某的安排,向包括二原告在内的6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通过微信向原告余某列出胡某某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税费及借款本息合计470,000元,两部分合计为4,697,770.24元,并注明剩余部分等待收条出具后立即支付。2024年5月28日余某向被告胡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胡某某支付的5,037,028.19元,其中明确了此费用含有劳务费、材料费和机械费,特别说明此款包括税费及余某个人的借款本息。对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和收条分析可以得出两个意思表示,一个是原告余某自认了5,037,028.19元中包括其应当支付的税费和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另一个是出具收条时虽然内容为收到上述金额,但胡某某还有339,257.95元在2024年5月28日出具收条时尚未支付。虽然胡某某在庭审中称此款已经在2024年6、7月向原告支付,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确认此款尚未支付。至于原告余某的自认如果损害了陈某某的利益,应当由其二人内部解决,原告方不能以陈某某不知情为由否认余某自认的对外效力。鉴定意见中对于工作井和接收井劳务费作出了两个不确定项造价,因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对每个案涉工程并没有订立专门的书面合同,故本院对于不确定项造价中以合同约定价格计价的金额不予确认,可以把以原告诉求按照预算定额计价的1,180,521.5元作为原告在此部分的劳务费。鉴定意见中顶管施工劳务费为14,798,131.38元、本院确认的工作井和接收井劳务费为1,180,521.5元,鉴定意见中关于劳务费的合计金额为15,978,652.88元,此部分均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但不包含主材费,合计金额仍小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在2024年1月30日确定的同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的数额16,664,719.2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施工产生不含主材、大型机械租赁的劳务费为16,664,719.25元。而被告胡某某还有339,257.95元未支付,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此款。原告与其他被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其他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其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主材费和其他费用。本案中原告虽然一直称其负担了相应主材费和除劳务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个人名义支付或承担了此部分费用。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无论是租用大型机械还是购买混凝土、钢材、顶管等主材及运输业务,均是由该公司和相关市场主体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合同中除2021年5月10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乌鲁木齐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中余某以钢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外,还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二原告余某担任股东的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时也有某某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与其他市场主体签订的买卖合同等。原告提供的证据现场签证中大部分没有任何单位或人员签章,少部分只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字,鉴定意见中关于经济签证单造价部分的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从现有证据分析,现场所有购买的主材和租用的大型机械均不是以二原告个人名义进入的施工现场,如果存在相关费用没有支出的,也应当是由相关市场主体主张权利,而不是由二原告作为自然人直接主张权利。即使是二原告作为股东的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综合主张工程款19,619,864.64元,没有将劳务费、主材费用和机械费用分别区分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直接以自己名义要求主张除劳务费之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上述分析原告主张费用的具体情况,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胡某某承诺在原告出具收条后立即支付,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此款,原告也不认可其所辩称的已经付款情况。故被告胡某某应当自2024年5月29日起,以339,257.9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1,477元,因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的金额在本案判决时并没有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此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某某、余某支付劳务费339,257.9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某某、余某支付自2024年5月29日起以339,257.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08.5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陈某某、余某负担138,801.4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40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