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9153号
原告:新疆某甲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乙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某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甲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乙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乌鲁木齐某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投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乙公司、某丙投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项目造价咨询费546,30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以546,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96,306.1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4.判令在被告某乙公司无力承担债务时,由被告某丙投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博州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一的两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核费用由被告一支付。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出具审核报告,但被告一至今未支付费用。被告某丙投建公司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管辖法院有误,应由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涉及两份独立合同,应分案起诉;3.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4%的利率标准无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投建公司辩称,1.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自行承担责任;3.其作为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不应再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博州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甲方)、被告某乙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2021-某乙(博州)-70号、2021-某乙(博州)-71号),约定由乙方对丙方某乙公司的两个工程项目提供竣工结算审核服务,审核费用共计546,300元均由丙方承担,付款时间为“政府部门审计完成后7日内支付100%”。两份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均约定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原告出具的两份案涉《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分别于2021年3月9日、2021年3月31日经博州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各方当事人于当日签署了《结算审定签署表》,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付清上述费用。
另查明,被告某丙投建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被告当庭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已于2017年9月28日实缴出资4,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分案审理;2.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3.被告某丙投建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原告基于其与相同的合同相对方在同一时期签订的、性质相同的两份咨询服务合同主张权利,且两项服务的费用在履行过程中已合并开具发票,具有关联性。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一关于分案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咨询费546,300元,有合同及审核报告为证,被告某乙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1.起算时间:合同约定的起算点为:政府部门审计完成后7日内。根据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两份合同的完成日期分别为2021年3月9日和2021年3月31日,故利息起算日应分别顺延7日,即2021年3月16日和2021年4月7日。原告统一从2021年3月9日起算,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利率标准:合同明确约定按“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算。在现行金融及司法实践中,已无“活期贷款”这一官方利率品种。鉴于合同双方约定的本意是参照一种市场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为最贴近合同文义,并遵循严格按约定处理合同纠纷的原则,本院认为,将“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解释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最为公允和合理。原告主张按固定4%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应以20.13万元为基数按当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495.14元,2021年4月8日至2025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以546,300元为基数,按当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92,251.1元。合计92,746.24元。
三、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即被告某丙投建公司是否应对被告一某乙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确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在此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首先,关于法律适用与责任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即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属于这一原则的例外,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某丙投建公司作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股东承担此类补充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此项规定,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股东某丙投建公司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应当承担“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这一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某丙投建公司已实缴出资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仅为“未看到银行转账记录”,并当庭要求被告提供数年之前的银行转账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明确记载实缴出资状态的情况下,原告的此项异议仅为一种猜测,并未提供任何能够动摇该官方报告证明力的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某丙投建公司存在未出资或短期内存在资金被抽回、转移等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的迹象。在此情况下,仅以原告单方的、无证据支持的怀疑,不能否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方记载的权威性。原告未能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被告某丙投建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系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根据企业自行申报信息生成并公示的官方文件,其载明被告某丙投建公司已于2017年9月28日实缴出资4,000万元。该官方公示信息具有对外公示公信效力,其证明力远高于一般证据。在被告某丙投建公司提交此项证据后,其已完成初步的、优势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再次转移至原告。
综上,被告某丙投建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已通过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完成其举证义务,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丙投建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某丙投建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其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乙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546,300元;
二、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乙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746.24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甲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6.06元(原告已预交5,113.03元),减半收取计5,113.03元,由原告新疆某甲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1.13元,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乙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5,0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