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乌鲁木齐市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0102民初2002号 原告:***,男,1958年9月29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350号幸福阳光城1单元1903。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乌鲁木齐市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纳。 被告:***,男,1968年4月8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女,1974年12月5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乌鲁木齐市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市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北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被告:乌鲁木齐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682.55元(原告已预交26858.89元),减半收取计6841.28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0017.6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