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某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8558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乌鲁木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1854.80元(最终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5月10日的工程款利息113271.39元;3.判令被告自2024年5月1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101854.80元的工程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某项目一期3#、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的新疆某项目一期3#、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4月30日,合同包干价为220370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竣工验收后已于2021年7月13日移交业主单位。现该工程的2年保修期已过,而被告仅向原告预付了50%的工程款后,被告就该工程项目一直未结算,余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宝能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自2021年7月13日工程完工起算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完工后,原告未向我方询问过结算和付款事宜,也未要求我方付款,直至2024年11月初我方才收到本案起诉状。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及案涉合同4.2.3条、4.3条约定,原告未提供未付款金额等额的发票、付款申请书、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我方没有支付义务。原告的损失系其怠于履行权利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已付款金额认可,我方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9月左右,付的是预付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告水业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宝能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新疆某项目一期3#、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范围1.1本项目名称:新疆某项目;1.2工程名称:新疆某项目一期3#、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1.3工程地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1.4承包范围:新疆某项目一期3#、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管沟开挖回填、砂垫层、胸腔回填、给排水管道敷设、水表井、阀门井、检查井、雨水井及相关阀门、水表安装等。给水:球墨铸铁管DN200,30米;PE管150,280米;水表井1座,闸阀井3座。排水:双壁波纹管DN300,1610米,DN250,140米,DN200,800米;满环花管DN200,300米;污水井132座,雨水井45座。第二条合同工期2.1工期:开工时间2016年8月30日,完成时间2016年11月30日,天数90天,竣工验收时间2017年4月30日;上述工期包括进场准备、公休及假期、恶劣天气等,已充分考虑了施工期间可能遇到的停水及停电、法定节假日等因素,除不可抗力及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外,工程工期不作调整。2.2本工程工期除因甲方原因导致延误,按本合同约定办理工期延长或顺延签证外,工期不因其他任何因素而延长或顺延,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施工材料、设备不能按时备货与供应;(2)雨雪等气候干扰、施工场地及施工扰民等;(3)施工中可能遇到的交叉作业、现场配合、停电、国家政策、政治性及其他社会活动、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引起工期延误。2.3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工程工期需延长或导致乙方误工需顺延工期的,乙方应于延长或误工情形发生后五天内以工期签证的方式向甲方申报,经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办理后,作为工期补偿的依据,乙方逾期提出的,无论是否满足条件,工期均不予补偿。无论何种原因的工期补偿,甲方均不补偿乙方误工机械费、误工人工费等任何费用,即工期的延长,甲方无须向乙方额外支付费用。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4.1合同总价4.1.1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2203709.6元。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包干综合单价不予调整。4.2合同价款支付4.2.4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起算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如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甲方将保修金余款(扣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甲方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21年7月13日移交给物业公司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101854.8元,尚欠1101854.8元工程款未付。庭审中,被告认可已付工程款1101854.8元,尚欠1101854.8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疆某项目一期3#、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合同》《移交验收表》《工程竣工移交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新疆某项目一期3#、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合同》的签订、施工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向物业单位移交的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首次递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4年5月15日,未过三年诉讼时效,且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185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疆某项目一期3#、4#地块室外给排水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于2021年7月13日向物业单位进行了交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经查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101854.8元,尚欠工程款1101854.8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185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4年5月10日的工程款利息113271.39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逾期支付质保金产生的利息为2835.24元{85.73元【质保金110185.48元(合同包干价2203709.6元×5%)×3.55%÷365天×8天(2023年8月13日至2023年8月20日)】+2749.51元【质保金110185.48元×3.45%÷365天×264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5月10日)】};除质保金外未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为102018.32元{16631.52元【991669.32元(欠付款1101854.8元-质保金110185.48元)×3.85%÷365天×159天(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12月19日)】+3200.51元【991669.32元×3.8%÷365天×31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21512.43元【991669.32元×3.7%÷365天×214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29948.41元【991669.32元×3.65%÷365天×302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5979.9元【991669.32元×3.55%÷365天×62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24745.55元【991669.32元×3.45%÷365天×264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5月10日)】};上述应付利息共计104853.56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4日至2024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104853.5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101854.80元的工程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5月1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于2021年7月13日交付物业公司,被告应当自次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现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某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1101854.80元; 二、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某投资有限公司2021年7月14日至2024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104853.56元,并以1101854.80元的工程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乌鲁木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5月1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某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在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6.14元(原告已预交7868.07元),需补交7868.07元,由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627.56元,由原告乌鲁木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