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2民初475号 原告:***,男,1961年3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北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 被告:***,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与被告***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新0102民初11917号民事判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12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01民终23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防水工程款130,944.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4,132.37元(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130944.3×0.513%×78个月);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位于***齐市天山区东大梁西街城市排水应急能力建设项目的防腐防水工程施工,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结算工程款为12,533.3元;2015年1月1日结算工程款为138,411元。合计工程款为150,944.3元。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在原告申请到***齐市劳动监察大队时,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后,时至今日,剩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水业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我方作为城市排水应急能力建设项目业务用房工程的承包人,已经将该工程涉及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01民终1984号民事判决已经查实,***与劳务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是***雇佣的工人,与我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劳务公司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与***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与本人没有关联性。***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本人不予认可。本人与***并不相识,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施工与否、不付款是***与***之间的关系,与本人无关。(2015)***一终字第38号判决记载,***提供2014年9月19日借条两份,以证明***曾在本人处借支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本人与他有任何合同关系并欠其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本人欠***工程款。***的新证据公证书说明不了任何问题,不能证明本人与***存在合同关系。2014年6月20日本人与***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收取管理费,若乙方未及时清偿债务,乙方承担一切责任。 ***未到庭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防水工程合同书,欲证实2014年10月5日与***签订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齐市水磨沟区东大梁西街的***齐城市排水应急能力建设项目商业用房,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量、工程单价、付款方式、时间等。证据二:东大梁西街城市排水应急能力建设项目防腐工程量概算复印件,欲证实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B段防腐工程总面积1,415.5平方米,单价5元,防腐工程结算价为7,077.5元;2015年1月1日原告防水班组施工的涉案工程防水项目,双方结算后确定工程总面积为3,075.8平方米,单价为45元,结算价为138,411元;另原告防水班组应计算挡土墙增高部分121.24平方米,2018年1月18日,该结算单经水业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再次签字确认,并承诺“待本项目法院执行后审核完毕解决”的事实。证据三:工商档案信息,证明水业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证据四: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收到2万元工程款。证据五:出示公证书两份,证明***、***在公证处出具书面声明。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认可其在工程概算中的签字。 水业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其并非合同相对人;**是水业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工程概算是否**签字不清楚,**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无法联系。该签字表达的意见“待本项目法院执行后,审核完毕解决”有两层意思,一是***欠付水业建设公司借款执行完毕;二是案涉工程项目经过业主最终审核结算。以上问题解决后,若还有未支付款项,水业建设公司可以帮助***解决。但最终结果是***借款至今未执行到位,审核定案结果显示水业建设公司已超付款项,不存在任何欠款情况。即便是**签字,并不是确认价款,更不代表水业建设公司认可***主张的工程款。向***支付2万元的主体是劳务公司,并非水业建设公司。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本案被告,不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是做公证。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与水业建设公司无关。 ***认为防水工程合同与其无关,发包方为***;工程量概算与其无关,也不知道水业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假,其余签字人员不认识。审核完毕解决的意思是***将我的钱拿走,没有付给工人,导致停工,我用判决债权抵押给水业建设公司借款370万元,直接转给了挂靠的公司,并发给了工人。交易流水与我无关,我挂靠的是劳务公司。***是被告,在米东区做公证,却不出庭。***、***是***工程上用的人,与我无关。其语音留言没有任何意义。 因***提交的部分证据自行不能分辨是否是原件,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及其他关联证据的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水业建设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水业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与***未签订或建立合同关系。***认为该合同虽有两公司印章,但落款处没有时间,无法证明合同成立于案涉工程之前,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二:(2017)新01民终198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与劳务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水业建设公司已向劳务公司支付全部劳务费,但为解决农民工资又向***提供借款,水业建设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该判决至今未能执行回款。***认可该判决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是水业建设公司与***之间370万元借款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会议纪要,证明2018年9月29日案涉工程经审计,定价为16142906.32元。***认可定案书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仅为防水工程,与定案书无关,对会议纪要不认可。***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及其他关联证据的佐证,对水业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向***支付了工程款。证据二:与***协议,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其只收取管理费。证据三:工资表、付款凭证,证明施工人员是***的人员。证据四:监视居住报告,证明***将公司钢材变卖,曾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与***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具体施工中不清楚他们之间存在该协议;对工资表、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只有一份借款单写明是施工队费用,且写明***代付,其余借款单写为现金,与本案无关,***借款单证明施工费用一部分是***直接支付的;对监视居住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水业建设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协议、工资表、付款凭证与水业建设公司无关,水业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监视居住报告与水业建设公司无关。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及其他关联证据的佐证,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水业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城市排水应急能力建设项目业务用房劳务部分分包给劳务公司。2014年6月20日***与***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工程的实施责任交由***承担,***收取工程结算金额16%的管理费。***持有2014年10月5日***、***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发包方为***、承包方为***;工程名称为***齐城市排水应急能力建设项目业务用房;工程地址:***齐市水磨沟区东大梁西街;工程面积为6000㎡;工程项目为“丙纶布双层”约5000㎡,单价为45元/㎡,“防腐”月2000㎡,单价为5元/㎡;开工日期:2014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以工程进度为准;工程造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每完工二个单项或月进度80%、验收后付95%、5%为质保金(五年内退还)。2018年1月8日,**在由“***”“***”2014年12月1日及2015年1月1日签字的《防水概算(东大梁西街城市排水应急能力建设项目)》复印件单据中写:“待本项目法院执行后,审核完毕解决。”***、***认可上述工程概算复印件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过程中,2016年1月29日劳务公司向***支付20000元。2018年9月29日,案涉城市排水应急能力建设项目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造价审核定案结论为16142906.32元。 2015年1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齐盛源致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5)***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令***偿还***借款4705000元及利息282300元。2017年8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水业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7)新01民终198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判决的***返还水业建设公司借款370万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判决结果。 2022年5月24日***在***齐市米东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场书写证明,其中写明其与***2014年签订城市排水应急能力建设项目业务用房包工包料合同,后其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合同,将该项目中的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是其雇佣的现场技术员,***是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负责施工过程中,***在现场参与管理,直接支付过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这些款项本应由***支付给其,由其再向材料商或劳务队;主体验收合格后,***仍未给其付款,2014年底其退出施工现场,原工地人员由***直接管理;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应由***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试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本案中,***提交的防水工程合同系复印件,水业建设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提交的两份“防水概算”均为复印件,形成于2014年12月1和2015年1月1日。***雇佣的工地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证实在上述工程概算中签字的证书性。结合***在公证处书写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述两份概算中款项尚未支付。***与***之间签订合同,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防水工程,***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金额按照当时的国家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6%计算,***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合理,应予准许。上述防水概算复印件虽然有水业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待本项目法院执行后,审核完毕解决”的内容,该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水业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水业建设公司对***不承担付款责任。***从事防水工程施工的来源,是从***处承包了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根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944.3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47663.73元(本金130944.3元,自2015年1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按年利率5.6%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1.53元(***预交2000.77元,尚需补缴2000.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