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汇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3162号 原告: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北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汇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523号D座18层183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公司)与被告新疆汇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被告汇融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3180.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22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89236.92元;3.判令被告以923180.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给水、消防管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RX-2019-GW-001),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给水、消防管线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846361.3元(固定总价),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工程开工前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第二次付款工程完工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但被告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汇融信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923180.65元的工程款,但目前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所施工项目尚未完工,也未提交完工资料。针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为未支付工程款系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所以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且原告的计算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第四项诉讼请求的案件申请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保全行为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紧迫性及必要性,被告也无转移财产等行为,所以案件申请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截至开庭原告也并未支出该费用,对没有发生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第五项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原告水业公司(乙方)与被告汇融信公司(甲方)签订《***给水、消防管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原告施工被告提供的外网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给水、消防管线工作内容,具体工程施工内容为:由市政给水井引出给水主管,进入车库内接至生活水泵房,由生活泵房内引出一趟消防泵房水源接入消防泵房内,给水主管道安装焊接及支架施工,主管道保温及防腐防锈漆粉刷及标识标牌安装;室外消防环管由消防泵房内引出,沿室外车库外围进行管线的预埋及室外消火栓井的砌筑及安装。三、工期要求及施工进度:施工工期为60天,2019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5日竣工,除经过双方明示的确认和书面同意,工期不予顺延,但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灾害造成无法正常施工的除外。四、材料质量要求及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一式两份,乙方联系水业客服、稽查、分公司等部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五、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为1846361.3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为工程开工前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施工方同时提供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第二次付款为工程完工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施工方同时提供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八、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每天2000元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工程款,剩余50%工程款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23180.65元,但认为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所施工项目尚未完工,也未提交完工资料,但未举证证明。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给水、消防管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昆仑银行进账单、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及履行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3180.65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给水、消防管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查明,被告尚欠工程款923180.65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但认为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所施工项目尚未完工,也未提交完工资料,但未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3180.6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2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89236.92元,并要求被告以未付工程款923180.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2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7日,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但未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2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89236.9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工程款923180.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2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汇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3180.65元; 二、被告新疆汇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2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利息89236.92元;并以工程款923180.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2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汇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汇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