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701民初705号 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9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 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尚品混凝土货款376,3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69,970.14元;3.本案诉讼***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博乐五台工业园区给排水工程建设项目污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地为上述建设项目工地现场,原告为被告送货到上述地点视为交货。双方还就供货项目,供货方式、价款、付款、结算方式以及违约条款做了约定,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现被告尚余376,310元混凝土货款没有支付。上述欠款已超出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而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主张要求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系2019年《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本院与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谈话核实时,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亦认可其主张的货款系201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所应付的款项,而根据该合同第八项之约定:“争议解决办法: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原被告的上述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开来木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