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河路102号中央郡小区8号楼一单元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北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6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公司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其对水业建设公司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提出撤回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的请求,属于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612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新疆***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新疆***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321.59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3.17元(***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321.59元,由***公司自行负担,剩余5,321.59元退回***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昊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