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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6民初6049号
原告:***,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爱铭,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吴月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改改,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爱铭,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王改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定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597元、补发2016年6月至9月期间共计4个月工资12000元、2017年1月至2月及5月至9月期间共计7个月工资2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已付)、辅助器具费300元(已付)、护理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411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共计147388元;3.依法裁定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至2017年度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库管员,工资每月3000元。2013年8月被告指派原告到被告某项目工程中从事库管员工作。2013年10月14日项目工程结束收尾中,被告的项目经理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拉运施工材料、生活灶具中,原告在三轮摩托车上稳固货物,因翟某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油路存在问题,忽走忽停,致使在三轮摩托车上稳固货物的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后工友朱某某将原告送到武警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因胫腓骨手术后恢复的不好,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才在医院拆除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近50000元,其中45000余元都是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出院康复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因原被告都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认定工伤,为了对原告工伤进行合理赔偿,后双方协商由被告向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委托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月19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又拒绝对原告进行赔付。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原告受工伤后,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二、原告第二项诉请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相符,且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丧失胜诉权。同时本案原被告并未就其受伤事宜进行工伤认定,也已超过法定认定工伤的时间,故不应当按工伤待遇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从社保机构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到目前为止,相关的社会保险的费用均已缴纳。原告陈述的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8000元不属实,原告受伤后,本案被告除了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之后,截止目前为止,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1900元。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职工医疗、工伤、生育参保缴费汇总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宁夏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被告不予认可,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真实、合法,但无法达到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的证明目的;4.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工伤,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6.银行流水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工资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交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8.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虽为其单方制作,但与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担任库管员一职,月工资30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南梁农场从三轮车上不慎掉落摔伤,经武警宁夏总队医院诊断: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了右小腿清创缝合、胫骨骨折切开复位交叉克氏针内固定、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右踝关节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又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了右腓骨切开钢板螺丝钉内固定物取出术。两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5681.2元,均由被告全部支付,被告另向原告支付79900元。原告2017年1月份上班6天,2016年6月至9月及2017年2月、5月、6月、7月、8月、9月均未正常上班。原告自受伤至今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47388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至2017年的社会保险。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金劳人仲字【2017】第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认可其2017年1月份上班6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6天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原告认可其2016年6月至9月及2017年2月、5月、6月、7月、8月、9月均未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9月工资12000元及2017年2月、5月、6月至9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等的核算均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基础。现原告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且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系工伤,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本院不予处理。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具有社会管理性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至2017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婷
人民陪审员翁一君
人民陪审员杨生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震
书记员胡雅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