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爱铭,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中路鲁银城市公园121号楼A座23层。
法定代表人:吴月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上诉人虽未申请工伤认定,但不能免除单位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2.上诉人认为是工伤,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597元、补发2016年6月至9月期间共计4个月工资12000元、2017年1月至2月及5月至9月期间共计7个月工资2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已付)、辅助器具费300元(已付)、护理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411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共计147388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至2017年度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担任库管员一职,月工资30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南梁农场从三轮车上不慎掉落摔伤,经武警宁夏总队医院诊断: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了右小腿清创缝合、胫骨骨折切开复位交叉克氏针内固定、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右踝关节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又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了右腓骨切开钢板螺丝钉内固定物取出术。两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5681.2元,均由被告全部支付,被告另向原告支付79900元。原告2017年1月份上班6天,2016年6月至9月及2017年2月、5月、6月、7月、8月、9月均未正常上班。原告自受伤至今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47388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至2017年的社会保险。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金劳人仲字【2017】第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认可其2017年1月上班6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6天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原告认可其2016年6月至9月及2017年2月、5月、6月、7月、8月、9月均未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9月工资12000元及2017年2月、5月、6月至9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等的核算均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基础。现原告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且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系工伤,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法院不予处理。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具有社会管理性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至2017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通话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的事实认可,亦认可系工伤,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及工资没有及时发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被上诉人不认为上诉人是工伤。
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作为库管员拉运材料并不属其工作职责范围。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出示的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协调的事实,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在事故伤害发生后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劳动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认定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上诉人伤情未经工伤认定,亦未有相关工伤伤残等级的认定,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个人有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了2015年至2017年的养老保险,其他均由其自行缴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