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5311号

原告:***,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燕,宁夏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吴月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秉保,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燕,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498元,并承担自2017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5743.98元),以上合计9024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8月被告承包了某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购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中供给U型30板,价格为7元/板,总供给29214块板,合计金额204498元。同时约定,原告实际完成供给U型30板数量后被告需付清原告所有款项。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将U型30板送往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2017年9月20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44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84498元至今仍拒绝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属实,欠款也经我公司内部流程审批了,原告应该先开发票,原告若现在将发票拿来就可以立马付款。原告曾在红寺堡法院起诉,原被告就发票的问题一直在协商,而且政府欠被告公司的款项也一直未付,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材料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在某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供应U30农渠砼板,单价7元,由原告送货至工地;材料款前期由原告自行垫资,按建设单位每月报付进度比例对应给原告支付材料款,付款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签字认可的送货清单、收款收据、发票、证照和账户等。2017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料价值204498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剩余货款为114498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未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未付货款84498元,被告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4498元。虽然双方在2017年9月20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但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签字认可的送货清单、收款收据、发票、证照和账户,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是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按约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不违约,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拒绝付款,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既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公民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如原告拒不提供发票,被告可在支付货款时按同种交易的法定税率扣减税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4498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等额货款发票,若原告***拒绝向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同种交易的法定税率从货款中抵扣税款,将剩余货款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成军

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刘燕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