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81民初2662号
原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吴月霞,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改改,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荀国军,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泞公司)与被告荀国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改改、被告荀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荀国军返还原告款项49795.68元,利息3745.0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每年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上合计53540.7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料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包的某某农场八队晒场工程供应沙子和碎石及混合料。合同约定各材料单价为:砂子44.29元每立方米,破碎石51.5元每立方米,混合料每双桥车330元(含税);同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方拉运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平吉堡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沟道治理工程中沟道土方拉运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按土场实际开挖基坑测量计算每立方米8元。同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料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某某农场四队六队、九队结余资金项目供应砂子、破碎石及混合料,合同约定各材料单价为砂子44.29元每立方米,破碎石51.5元每立方米、混合料400元每车(含税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分四次就上述工程产生的款项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即2016年10月26日,双方就某某农场八队晒场货款结算为263284.83元;2016年12月15日,双方就某某农场四队、六队、九队结余资金项目供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为77387.49元;2016年12月23日,双方就平吉堡沟道土方拉运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为304484元,扣除燃油费106952元后,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97532元;2017年10月31日,双方就某某农场六队、九队结余资金项目再次进行了结算,结算为28692元,故经过四次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及工程款共计566896.32元,结算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pos机刷卡等方式陆续向被告付款。截止到2017年11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616692元。超付款项共计49795.68元。后原告就该超付款项返还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推诿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告超付给被告的款项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现被告拒绝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进行了五次结算,现在还差一份结算单,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在过了两年才说工程款超付了,不符合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证据1《供料合同》、《土方拉运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能够证实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料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某某农场八队晒场工程供应砂子、破碎石及混合料;2016年9月6日,双方签订《土方拉运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平吉堡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道沟治理工程中道沟土方拉运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按土场实际开挖基坑测量计算,8元/立方米;2016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定《供料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某某农场四队、六队、九队结余资金项目工程向原告供应砂子、破碎石及混合料。被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供料及土方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算单、结算明细表各四份,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能够证实双方就合同约定的供料款及土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及工程款共计566896.3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借款单(2016年9月9日)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2016年9月27日借款单一份及转账支票存根和对公活期明细账一份、2016年11月4日借款单一份及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一份、2016年11月25日领款单及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明细单各一份、2017年1月24日付款审批表一份及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7年1月24日付款审批单一份及刷卡转账凭证三份、2017年3月7日付款审批单一份及刷卡转账凭证一份、2017年4月1日付款审批单一份及刷卡转账凭证一份、2017年4月10日付款审批单一份及发货单六份、2017年11月2日付款审批单一份及交易凭证一份、2017年11月2日付款审批单一份及收据一张,以上付款凭证除2017年4月1日在银川市周大福珠宝店2万元POS签购单,被告质证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未经其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外,其他付款凭证无异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笔POS机刷卡系被告消费,故此2万元付款,本院不予确认。经核实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实付款项596692元。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料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某某农场八队晒场工程供应砂子、破碎石及混合料;2016年9月6日,双方签订《土方拉运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平吉堡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道沟治理工程中道沟土方拉运工程;2016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定《供料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某某农场四队、六队、九队结余资金项目工程向原告供应砂子、破碎石及混合料。后被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供料及土方工程。经双方结算,原告应付被告砂石料款及土方工程款共计566896.32元。截止2017年11月2日,原告分次向被告实付款项596692元,现超付款项为29795.6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供料合同》、《土方拉运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并已超额支付29795.68元,现被告对此款项不予退还,据为己有,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29795.68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3.25%,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抗辩双方结算单共计五张,原告并未超额支付款项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荀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砂石料款及土方工程款29795.68元,并按年利率3.25%计算支付,2019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荀国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荀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 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健花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