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6民初3441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吴月霞,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起诉的被告的主体错误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计1579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