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7民初53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金源街道松木经济开发区107国道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商用车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风商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三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并违法;2、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购车款318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利息)61215元(318000元×3.85%×4年),合计379215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宝信公司选购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DFL4251AX16A敦煌红牵引车一辆,登记车牌为湘DB××**,在修理过程中得知该车存在生产厂家名称、驾驶室改装、发动机铭牌与宣传和约定不一致等诸多问题,遂要求被告宝信公司进行三倍赔偿,并诉至法院,2020年1月20日,法院委托湖南瑞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有瑕疵,被告宝信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并未对此说明,明显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说明告知义务。此后,原告又发现该车系改装车辆,并且被告宝信公司与原告约定交付的车辆为东风汽车公司的车辆,而被告实际交付的车辆为东风商用车公司生产的汽车。因此,被告宝信公司违反了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消贷)》的约定。原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再发现其只向石鼓区工商分局交付了该车底盘信息,被告宝信公司交付的车辆没有统一的整车信息,也没有发动机与驾驶室信息。2020年8月1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被告东风商用车公司的车辆主要配置参数,其称该车为“线下更换D310平顶”,原告以为该车系不合法改装车辆,并且颁发的合格证不是被告东风汽车公司的,那么实际该车并非东风汽车公司生产的产品,而是东风商用车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宝信公司事先并未告知原告该事实,对原告构成欺诈,明显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请法院确认该事实。原告购买的该车,合同约定为东风汽车公司生产,而实际随车的合格证却是东风商用车公司,而两车的生产许可证与该两生产商有着千丝万缕的说不清的关系,原告认为该车有瑕疵与两生产厂家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宝信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汽车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瑕疵和改装情况,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被告宝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现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购车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宝信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法律关系混乱,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在事实理由中却谈产品质量责任,本案究竟是合同纠纷还是产品责任纠纷。本案诉争的事实已经由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作出了认定,现在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东风商用车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具体描述及其诉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侵权责任纠纷。如本案是合同纠纷,那么被告东风商用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将东风商用车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针对本案诉讼,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认定案涉车辆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的状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东风商用车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购车款318000元,其要求被告东风商用车公司退还购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宝信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消贷)》,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前,甲方已向乙方介绍了合同项下汽车的基本情况。乙方已对合同项下的汽车品牌、规格型号、技术参数的性能等进行了充分了解,并且对合同条款及其含义清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经营的东风汽车公司生产的汽车,车辆型号为东风牌DFL×××,颜色敦煌红,单价318000元,交(提)车时间2017年6月26日;底盘配置为:6×4驱动,D310平头标准顶驾驶室,东风dci420-40发动机(国IV,柴油-高压共轨+SCR后处理);出厂改装合格证,甲方已明确告知乙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公告》中该车符合公告的上装部分的改装尺寸及要求甲方按乙方要求改装车辆上装部分或乙方自行改装车辆上装部分而引起的车辆上牌、营运及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乙方在车辆交付时应仔细验收,如有异议应在验车时当场提出,经甲方确认后负责处理或调换,若无异议则双方共同签署验收交接单,签署后视为甲方交付的车辆合格。”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车辆底盘部分配置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宝信公司支付了购车款318000元,被告宝信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案涉车辆。2017年6月19日,案涉车辆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东风商用车公司,车辆品牌为东风牌。同日,案涉车辆取得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生产企业名称为东风商用车公司。案涉车辆发动机合格证上标注的企业信息为东风商用车公司。2017年6月27日,原告**在衡阳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及相关手续,登记车牌为湘DB××**,制造厂名称为东风商用车公司。2017年11月29日,案涉车辆在卸货时发生侧翻,在修理过程中,原告**发现车辆驾驶舱存在没有左前门门灯等问题。2018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认为案涉车辆存在瑕疵。2018年12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宝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宝信公司赔偿原告**954000元(318000元×3倍)。2019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8)湘0407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宝信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7月10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4民终137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依据单方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制作的鉴定报告结论作出判决系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织原告**与被告宝信公司双方委托湖南瑞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委鉴车辆技术数据与一致性证书数据一致;根据鉴定分析车辆是具有瑕疵的原装车辆;车辆发生刮擦或拆卸不会导致与一致性证书的参数发生改变;2、受鉴标的车辆有明显的事故损伤瑕疵;3、有据可查的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29日,该事故造成车辆右侧变形受损及因仪表台骨架变形牵引使空调外进风口、空调(高、低压)管接入口、暖水管接入口几个部位存在损伤、变形产生皱褶;根据委托方授权调取委鉴车上户时的存档资料照片显示,标的车辆驾驶楼前头面未见应当粘贴的白色驾驶楼流水号标签,根据标的方提供的资料图片与现标的对比,左前门门灯和刹车挡板饰板缺失现象确实存在,以上现象反映委鉴标的在移交时,确实存在部分瑕疵。驾驶楼总成的市场价评估执行:1、湘DB××**车辆整车的现行市场价值为205550元;2、经询价,驾驶楼总成在基准日的市场价为65000元(含税费)。202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9)湘0407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23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民终1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2020年11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民申3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原告**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21年4月19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衡检民监[2021]4304000001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现原告**以三被告违反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为由,要求三被告退还购车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产品责任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风商用车贷款客户受理单》、《汽车销售合同(消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发动机合格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7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终173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3211号民事裁定书、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衡检民监[2021]4304000001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购买的案涉车辆存在产品责任,湖南瑞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委鉴车辆技术数据与一致性证书数据一致;根据鉴定分析车辆是具有瑕疵的原装车辆;根据委托方授权调取委鉴车上户时的存档资料照片显示,标的车辆驾驶楼前头面未见应当粘贴的白色驾驶楼流水号标签,根据标的方提供的资料图片与现标的对比,左前门门灯和刹车挡板饰板缺失现象确实存在,以上现象反映委鉴标的在移交时,确实存在部分瑕疵等内容。该份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案涉车辆并不存在质量缺陷,仅存在部分瑕疵。案涉车辆虽存在驾驶楼流水号标签、左前门门灯和刹车挡板饰板缺失的现象,但上述瑕疵并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及主要功能,经过修理、更换即可符合质量标准的,可以要求销售者进行修理、更换。鉴定评估报告书也未认定案涉车辆系不合法的改装车辆,原告**提出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存在产品责任,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购车款318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利息)61215元,合计37921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信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主张原告**起诉系重复诉讼,因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终1735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对被告宝信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风商用车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20年1月20日案涉车辆被鉴定为具有瑕疵的原装车辆,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东风商用车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8元,减半收取34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婉
书 记 员 ***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