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6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金黎***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体育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与被告***、被告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遂追加***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51837.50元(利息按4.3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以后利息随本付清)。2.判令被告凉州区看守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借用被告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凉州区看守所道路绿化工程及其他维修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供给了全部砂石料及商砼,其余建材都是由原告自行采购。2018年11月,全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因被告***在转包工程过程中不与***签订合同,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工程总造价应按招投标相关合同约定的造价计算,变更部分按签证计算。经原告***初步测算,工程总造价约为80万元。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陆续付款256815元,其余工程款既不结算,也不支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在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挂靠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凉州区看守所道路及绿化工程项目,期间,***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于***实施,本案原告作为***的领工人员,原告方没有与被告***或者***进行劳务转包的证据,所以,本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法庭据此就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支持。原告所称“被告***、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823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上述欠款数额是原告方自己单方虚列的数据(自行制作的工程量确认单)。按照建设工程行业的规定,一种情况是:工程劳务费一般由劳务合同约定或者工程招标价格确定;另一种情况是:工程发包方核定(实施工程验收和决算)确定;再一种情况是: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认定。本案原告方在诉求当中提出的欠所谓工程款398230元或55万元均没有以上三种情况证明,该诉求无法成立。另外,本案原告方在起诉状当中所列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但是在起诉状当中又提出了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劳务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完全不同的两类诉讼案由,也是两种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方的此类错误诉讼应当依法驳回。三、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通过建设方验收,被告方所支付的劳务费已经超出了原告实际发生的劳务工资费用。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73980元,***、***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照承包方的核实只有100837元,被告方已经超额支付了73143元劳务工资。所以,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法庭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求由于没有相关的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因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是我公司,施工、安全等后续一系列均交由被告***全权负责,包括欠付或者多付工程款均由***全权负责,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工程是***从一建公司承包的,后来我和原告从***处转包的该工程。刚开始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后续***不认可我,***给了我10万元工程款,我将这10万元全给原告后,我就退出这个工程了。因此我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和法律的适用在论理时一并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被告***借用被告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凉州区看守所道路绿化工程及其他维修工程。后被告***又将该工程经口头协商转包给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又与原告***经口头协商合伙施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被告***100000元工程款,期间,被告***退出合伙。由原告***一人承包施工该工程,并完成了该工程。被告***退出合伙后,给该工程联系共给价值100000元的砂石料及商砼,以抵顶被告***支付给被告***100000元工程款。本案原告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欠工程款398230元,本案经本院作出(2020)甘060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6民终106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在本院重审时,原告向本院另行递交起诉状,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51837.50元(利息按4.3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以后利息随本付清)。2.判令被告凉州区看守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在承包工程时,口头约定系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约为80万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付款256815元,其余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及被告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原告***承包的仅仅是劳务部分,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劳务工资。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工程造价评估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委托有工程造价评估资质的甘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该评估公司的评估工程造价结果为工程总造价为623864.73元。其中人工费为198358.20元,武警支队院内完成工作内容鉴定金额190831.99元,看守所完成工作内容鉴定金额234674.54元。该鉴定书送达原、被告后,原、被告均向甘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不认可该鉴定结果,后甘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异议答复,认为原、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时是连工带料承包还是仅承包该工程的劳务部分?2、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否证实原告***系包工包料。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实其承包给原告的仅仅是劳务部分,而建筑材料系被告***提供?3、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材料是原告***全部提供的还是被告***全部提供的、或者是原、被告各自提供了一部分建筑材料?若是原、被告各自提供了一部分建筑材料,各自提供的是那些建筑材料?价值多少?4、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借用被告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凉州区看守所道路绿化工程及其他维修工程转包给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又与原告***经口头协商合伙施工该工程,后被告***退出合伙,由原告***施工完成该工程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系包工包料,并出示由***签字证明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平看守所道路及绿化工程完成项目表仅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出示的施工图纸、工程签证单仅能证明原告进行了施工,出示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水泥质量检测检验报告单仅能证明混凝土及水泥质量合格、出示的挖掘机施工费收据恰恰能证明原告完成的系劳务的事实,出示的销货清单虽反映给原告***施工的工地供应钢材及其他建筑材料的事实。但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材料系原告***购买,原告***出示的预拌砼发票虽能证明在原告***使用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该商砼系原告***出资购买。另被告***在庭审中证实,被告***支付给被告***100000元,由被告***供应给原告***工地砂石料及商砼,该行为视为被告***出资购买并供应砂石料及商砼到原告***施工的工地。被告***出示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有被告***支付给兰州礼成商贸公司、***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武威盛泰兴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费账单均证明被告***在涉案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的事实,因此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向被告***承包工程时是连工带料承包的事实。而被告***出示的证据虽能证实被告***供应部分涉案建筑材料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涉案建筑材料全部系被告***供应。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支付连工带料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甘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该鉴定书系有工程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做,该评估公司的评估工程造价结果为工程总造价为623864.73元。其中人工费为198358.20元,武警支队院内完成工作内容鉴定金额190831.99元,看守所完成工作内容鉴定金额234674.54元。该鉴定结果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该鉴定结果原告完成工程的人工费为198358.20元,原告认可该人工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因此,被告***再不支付原告人工费。该鉴定书确定武警支队院内完成工作内容鉴定金额190831.99元,看守所完成工作内容鉴定金额234674.54元。原告***可依据该鉴定结果在有证据证实其供应建筑材料时,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何 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