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2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中路440号1单元902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定西市通渭县第三铺乡芦子滩村坷垴沟社7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水市武山县桦林乡上沟村一组3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体育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古浪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古浪县城昌松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古浪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武威一建、**、龙园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仅仅提供劳务也是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两公司分别为发包方和转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以自己名义与**结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2016年11月24日委托书伪造的,没有原件是机打形成,没有受托人,内容矛盾。2017年12月2号结算单与2016年11月24日委托书不存在对应关系,该结算是项目负责人**与**的结算。如**认可,应由其承担责任。3、**与**多次电话沟通,**均认可工程量已结算。**与**互相串通故意损害**权益。**原审不出庭,是为故意隐瞒损害他人利益的表现。二审记账凭证与一审录音证明款项已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庭审中**自认“**在工程上主要从事做砌砖、抹灰和电气安装工作,**还找了许多农民工干活,但工资由我直接付给**,再由**向他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可见**系案涉工程劳务雇佣人员,现**主张**系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其自认不符,亦无证据证明。因**诉古浪县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6民终21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古浪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完成对**的全部付款义务,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古浪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施工费用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与**之间形成的结算能否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原审查明,**系案涉工程上的库管员兼出纳,曾受**授权向**支付劳动报酬,**陈述在2015年工程基本结束时留下**负责工程上的事,上述事实说明**受**委托与**进行结算具有事实基础。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4月8日其与**形成的通话录音,通话内容为**对授权委托书并非其手写的问题向**进行询问,但通话中**认可其向**授权的事实,结合原审中**认可出具授权委托书系授权**与古浪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进一步证实**实际从事工程结算事宜。现**明确表示2017年12月2号其给**出具的结算单系**向其授权结算形成,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结算并支付完毕,亦不能证明**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基础,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受**委托与**结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受托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星君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高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娜
书记员 姚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