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602民初11712号
原告: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体育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茂塨,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凉州区谢河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乔国杰,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特年,系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谢河镇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凉州区谢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谢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茂塨,被告谢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特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8522.83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凉州区谢河镇武家寨九组人居环境改善试点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凉州区谢河镇武家寨九组人居环境改善试点建设项目的所有内容,总价款为679522.83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时完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11000元,剩余468522.8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河镇政府辩称,镇政府经过和原告对账,工程欠款属实,但因被告无能力支付,要求分期分批支付,在今年12月20日支付300000元,剩余168522.83元在明年12月底前付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6月26日,一建公司与谢河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包建设凉州区谢河镇武家寨九组人居环境改善试点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为多渠道举措解决,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所有内容,工期43天,从2019年6月28到2019年8月10日,总价款为679522.83元。后一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工程,谢河镇政府支付工程款211000元(含村民自筹款34000元),剩余468522.83元未支付,一建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形成诉讼。庭审中,谢河镇政府表示因资金困难,分期分批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建公司也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一建公司与谢河镇政府双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真实有效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建公司在完成工程后,谢河镇政府理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一建公司要求谢河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谢河镇政府辩称要分期分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一建公司表示同意,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双方约定的分期分批付款的有效。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项,判决如下:
凉州区谢河镇人民政府支付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8522.83元,于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剩余168522.83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8328元,减半收取4164元,由凉州区谢河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佳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祁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