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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政府、延边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2404民初2489号
原告:***,女,1944年7月6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政府,住所地:珲春市。
被告:延边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政府、延边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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