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县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2424民初313号 原告:延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所在地: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男,汉族,职员,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县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所在地: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男,汉族,科员,住吉林省汪清县。 原告延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清县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清县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施工款1601147元及其利息231276.77元。(2019年6月8日至2022年4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保证2019年7月3日,汪清县第二届黑木耳节启动仪式暨民俗文化展演在汪清县综合文化公园广场如期举行,于2019年4月1日,将汪清特色小镇扶贫项目(汪清镇)长荣大街绿化工程其中的长荣大街红菊酒店至汪清县综合文化公园广场段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原告承包后在被告要求的期限内完成了施工任务,于2019年6月8日将“绿化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22年2月26日签订了“汪清县汪清镇长荣大街绿化工程施工确认书”,确认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价款以中标价格,并以最终结算为准的约定。因双方对最终结算有分歧,原告为维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以中标价格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和利息。综上事实,原告承包的汪清镇长荣大街红菊酒店至汪清县综合文化公园广场段绿化工程,已如期完成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接受使用后,在长达2年9个月的时间内未付工程施工款,造成原告及施工的农民工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平。 汪清县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某公司所承包案涉项目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某公司无疑议,该项目是汪清县建设汪清特色小镇扶贫项目,资金来源是县财政自筹。截止到目前为止因县财政十分困难,整个项目资金900万元,一直没有落实,所以某公司无法支付。某公司主张欠款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是错误的。2022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确认书第七条约定,工程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而案涉项目是由第三方中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八月份出具竣工结算评审报告。为此,结算时间应以上述时间为准,因工程交付后,第三方尚未作出结算报告,由于不能确定工程价款,所以利息起算时间就不应以工程交付之日为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汪清县汪清镇长荣大街绿化工程施工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施工的确认是质量合格,工程价款以结算为准,工程价格测算符合中标价格规定。 3.汪清特色小镇扶贫项目(汪清镇)施工工程量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确认书项目和数量。 4.利息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计算时间工程竣工交付日期开始2019年6月8日至2022年4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利息数额231276.77元。 5.汪清县长荣大街的绿化工程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价款1601147元。 6.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价款是按照报评审报告计算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汪清县汪清镇长荣大街绿化工程施工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 2.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项目最终结算时间为2021年8月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号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2021年的8月份开始计算。由于原告当庭认可了被告的计算方式,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汪清特色小镇扶贫项目(汪清镇)长荣大街绿化工程,于2017年4月1日,汪清县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中拓桐林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竣工期限是2018年12月31日,因施工单位中拓桐林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资金不足,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施工任务,且已停止施工,汪清县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为保证汪清县第二届黑木耳节启动仪式暨民俗文化展演于2019年7月3日晚在汪清县综合文化公园广场如期举行,特将原承包单位中拓桐林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停止施工的部分,(即长荣大街红菊酒店至汪清县综合文化公园广场段)安排由延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要求该公司必须在2019年6月15日之前完成工程施工。2019年4月1日,将汪清特色小镇扶贫项目(汪清镇)长荣大街绿化工程其中的长荣大街红菊酒店至汪清县综合文化公园广场段承包给延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期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原告承包后在被告要求的期限内完成了施工任务,于2019年6月8日将“绿化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22年2月26日签订了“汪清县汪清镇长荣大街绿化工程施工确认书”,确认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价款以中标价格,并以最终结算为准的约定。因双方对最终结算有分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施工款1601147元及利息55595元(从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4月22日,利息按照国家拖欠工程款规定年利率5%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汪清县汪清镇长荣大街绿化工程施工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均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原告承包的项目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无异议,不能以该工程资金来源县财政,因县财政十分困难,无法支付给被告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清县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01147元及利息55595元(从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4月22日,利息按照国家拖欠工程款规定年利率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00元,由汪清县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