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82民初2093号
原告:江苏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2024年6月19日,本院通知原告预交诉讼费,其未在收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