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赢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7民初11631号

原告:广西赢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路**安吉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888077XH。

法定代表人:吴信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广西齐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蓉,广西齐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大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550504441。

法定代表人:阮立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根,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天源华威国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福满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859143T。

法定代表人:欧业娟,总经理。

原告广西赢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赢湾公司”)与被告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航公司”)、被告南宁天源华威国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国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广西赢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海航公司向原告支付仓储保管费83292.1元;2、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海航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8230.37元;以上合计:291522.47元;3、依法判令被告南宁国鹏公司对上述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经被告南宁国鹏公司委托,原告与被告江苏海航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Y2017080001),原告为被告江苏海航公司中标的“广西南宁市邕宁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影响处理专项目工程低压电气设备采购项目”供货。该合同就产品名称、规格、价格、数量、金额、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验收方式及标准,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南宁国鹏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担保协议书》(编号:20170008),该合同就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货物清单全部采购完成,并已堆放在仓库,货物价值955185.2元。2017年8月18日,被告江苏海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955185.2元。2017年8月21日10时,被告南宁国鹏公司向原告下发了《关于暂停供货广西南宁邕宁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影响处理专项工程低压电气设备采购工程项目配套材料函》,通知原告暂停供货。2017年8月21日15时,原告向两被告下发了《关于暂停供货广西南宁邕宁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影响处理专项工程低压电气设备采购工程项目配套材料回复函》,回复函称:“现我公司正式发函通知南宁天源华威国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定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Y2017080001)指定接货签收人黄小辉,在签收本函三日内南宁天源华威国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派出相关人员或回函协商解决关于单方面暂停供货违约赔偿和货物接收及仓储保管费用赔偿事宜。现我公司提出解决方案:1、如南宁天源华威国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函签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派出工作人员接收本次购销合同所有货物,并自行解决仓储保管,我公司不收取任何相关费用,如逾期接收货物按单方面违约并赔偿支付违约金及仓储保管费给我公司.2、本函在签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南宁天源华威国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派出工作人员接收本次购销合同所有货物,自行解决仓储保管,如逾期接收货物,我公司按合同总价955185.2元的每日千分之四收取仓储保管费;并追究南宁天源华威国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面违约责任,如逾期接收货物,按合同总价955185.2元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赔偿支付给我公司。”回复函送达后,两被告不但未派出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处理,而且要求原告退回全部货款。原告与两被告一直无法就《购销合同》的违约金、仓储保管费及退回货款事宜达成一致。于是案外人江苏国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国鹏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向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控告黄小辉涉嫌职务侵占罪,公安却违法违规套用黄小辉的案件变相传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信勇。2018年12月21日,吴信勇收到了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传唤证南公(西)传唤字[2018]122103号)。由于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多次半夜三更传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信勇,要求其配合调查,吴信勇迫于各方面的压力,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告江苏海航公司退回了全部货款955185.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江苏海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江苏海航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江苏海航公司的违约,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江苏海航公司的违约,致使原告依《购销合同》采购的全部货物直至2018年10月底才全部处理完毕,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共计437天,因原告陆续处理货物(或出售或自用),按一半的天数计算即为218天。依据《购销合同担保协议书》及《关于暂停供货广西南宁邕宁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影响处理专项工程低压电气设备采购工程项目配套材料回复函》对违约金的约定,即(955185.2×0.005)元/天×218天=1041151.87元;仓储保管费的计算方式: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共计437天,因原告陆续处理货物(或出售或自用),按一半的天数计算即为218天。依据《购销合同担保协议书》及《关于暂停供货广西南宁邕宁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影响处理专项工程低压电气设备采购工程项目配套材料回复函》对仓储保管费的约定,即(955185.2×0.004)元/天×218天=832921.49元。因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及仓储保管费过高,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1041151.87元调整为其的20%,即违约金:1041151.87元×20%=208230.37元;仓储管理费832921.49元调整为其的10%,即仓储保管费:832921.49元×10%=83292.1元。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海航公司辩称,原告涉嫌与案外人黄小辉等人合谋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即本案《购销合同》),侵占被告江苏海航公司及南宁国鹏公司的财产,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被告南宁国鹏公司的执行董事以案外人黄小辉与原告广西赢湾公司合谋签订虛假购销合同为由,控告案外人黄小辉、徐海东涉嫌职务侵占,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也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江苏海航公司与南宁国鹏公司合作项目——广西南宁市邕宁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影响处理专项工程低压电气设备采购项目中,由南宁国鹏公司负责采购该项目所需低压电气设备,然后以江苏海航公司名义向业主交付货物,业主验收后,将相应的合同价款支付给江苏海航公司,再由江苏海航公司支付给南宁国鹏公司。案外人黄小辉等人为了达到侵占江苏海航公司和南宁国鹏公司财产的目的,虚构该项目工程还需部分设备,隐瞒南宁国鹏公司、欺骗江苏海航公司,并以江苏海航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8月9日与原告广西赢湾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采购了价款高达955185.20元的设备。但该批货物并非该项目合同书中所列货物,与履行该项目合同无关,而江苏海航公司根据黄小辉指示支付了货款,业主单位与江苏海航公司、南宁国鹏公司皆未收到该批货物。另外,案外人黄小辉以江苏海航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无论原告还是黄小辉均未提出履行该合同需要由南宁国鹏公司担保的事宜。基于前述事实,南宁国鹏公司执行董事向公安机关控告黄小辉、徐海东,原告广西赢湾公司涉嫌职务侵占,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已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侦查。

二、原告涉嫌与案外人合谋侵占南宁国鹏的财产,签订虛假《购销合同》已被依法传唤,传唤后原告已退回相应的货款。

根据原告递交的起诉状,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传唤,2020年7月原告又先后6次退还了涉嫌侵占的款项。若本案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公安机关即使根据侦查需要正常传唤原告,原告是无需退还相应货款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是典型的心虚表现,恰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合谋侵占江苏海航公司和南宁国鹏公司的财产。

三、本案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货物采购和货物存储的事实,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不仅原告广西赢湾公司涉嫌职务侵占罪,与案外人合谋签订虛假购销同非法侵占江苏海航公司和南宁国鹏的财产,且在本案,原告也未提供其采购货物和存储货物并处理货物的证据,由此可见本案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根本不存在货物采购和货物存储的行为,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而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还涉嫌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有刑事犯罪嫌疑,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本案诉讼材料移送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处理。

被告南宁国鹏公司辩称,一、原告涉嫌与案外人黄小辉等人合谋签订假购销合同(即本案《购销合同》)侵占南宁国鹏公司财产,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事实和理由与被告江苏海航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以涉嫌虛假诉讼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査。原告在明知自己与案外人黄小辉等人串通,订立假购销合同侵占南宁国鹏公司的财产,在公安机关传唤并退回相应货款的情况下,还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已经明显构成虛假诉讼罪,请求人民法院以涉嫌虛假诉讼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立案侦查南宁国鹏公司黄小辉、徐海东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现尚未侦查终结。而原告在本案中所诉并举证的2017年8月8日由原告广西赢湾公司与被告江苏海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Y2017080001),恰是黄小辉、徐海东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涉案标的合同,本案原告广西赢湾公司以及被告江苏海航公司、南宁国鹏公司均牵涉其中,作为该合同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各自在该合同中是否存在利益受损事实,是否存在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目前尚无定论,故原告于此时向本院提起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赢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处理。

案件受理费283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钟初

书 记 员  吴 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