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75479号
原告:***,女,1978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志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661.2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746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及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天已见黑,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XXX村X组XXX号处,由于被告正在该处施工,道路崎岖不平且没有防护栏及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倒并受伤。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无法确认原告摔伤是发生在被告施工的场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8日17时22分许,原告的姐姐案外人张文平报警称,当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XX村X组后面小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当时路上在施工,崎岖不平,导致原告摔跤,致右肩骨折。当日17时50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后原告至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90.55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170.64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2019年11月18日傍晚五点许,其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新场镇众安村8组后面小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当时路上在施工,崎岖不平,导致其摔了一跤,致使右肩骨折,当时路上未设置警示灯等安防措施。2020年3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断端轻度错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1%,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调取事故发生当日民警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事发地视频。视频中的路面凹凸不平,未见警示标志。原告对该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视频拍摄地点在被告施工的范围,但主张无法确认该地点为原告摔伤的地点。
审理中,被告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3月8日,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肩部等处外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4,460元。原、被告对上述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摔倒受伤与被告的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姐姐的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于事发当日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原告受伤后形成的初始证据,结合被告的陈述,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地点为被告施工的地点,原告摔倒系因施工地面崎岖不平导致。且接报回执单载明原告摔倒后右肩骨折,与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情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效力。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系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被告施工的路面摔倒受伤。被告关于原告受伤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施工路面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路面设置了警示标志,且执法记录仪的视频中亦未见警示标志,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本就应注意路面状况,若如原告所说当时天已见黑,则其更应谨慎驾驶,减速慢行。而原告显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为1,490.55元;2、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60日的该项损失为2,400元;5、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60日的该项损失为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合计90,950.55元,由被告承担70%即63,665.3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66,665.39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6,66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原告***负担432元,由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4,460元,由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南
书 记 员
夏佳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