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和商初字第152号
原告宜兴巨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228号太平洋大厦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韦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兴巨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与被告江苏韦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巨通公司诉请:1、判令韦帕公司支付价款5440元;2、判令韦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2年7月,巨通公司与韦帕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由巨通公司为韦帕公司电梯提供保养,韦帕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韦帕公司欠巨通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的保养费及垫付的检验费共计544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韦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巨通公司5440元。
如果韦帕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韦帕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巨通公司垫付,韦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巨通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