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巨通电梯有限公司

宜兴巨通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苏韦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和商初字第152号 原告宜兴巨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228号太平洋大厦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韦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兴巨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与被告江苏韦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巨通公司诉请:1、判令韦帕公司支付价款5440元;2、判令韦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2年7月,巨通公司与韦帕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由巨通公司为韦帕公司电梯提供保养,韦帕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韦帕公司欠巨通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的保养费及垫付的检验费共计544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韦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巨通公司5440元。 如果韦帕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韦帕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巨通公司垫付,韦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巨通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