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1428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汝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刘志国,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元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义马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刘志国、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被告***、被告众恒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08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间拆借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诉前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汝州市凯德国际广场玖号院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志国,刘志国、***将楼顶层面、垫层、保温、做面、水泥沙浆保护层、塔吊操作交付原告组织的人员施工,原告曾向刘志国借支1700元。2020年12月16日,经与工程管理人员***结算,被告余欠原告工程款38280元,有***出具余欠工程款38280元的证明一份。2021年12月14日,原告找刘志国要求付款,刘志国通过微信支付200元,余欠3808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讨要,刘志国说其工程款发包方还没给钱,后又说把工程分包给***了,***称自己只是刘志国雇佣的记帐员,相互推拖不付,无奈起诉,要求付款付息。综上所述,原告承包组织施工的劳务工程已完工交付,并经结算余欠工程款未付,均有证据为凭,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施工的工钱是和技术员协商后,以每平方30元计付,后发现原告施工的房顶,房檐没有填渣,公司给主管说是按照10元平方计算。工资都是经过刘主管核算后,刘主管通过施工量计算后给工人说工资是多少。
被告众恒建设公司辩称,我们承建的汝州市凯德国际广场玖号院项目,刘志刚给我们签订的有劳务分包合同,我们在2021年元月份基本上已经给原告工资基本上结清,仅留有保修款,今年7-8月份到期,刘志国给我们签订的有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和结清证明承诺书。我们农民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了。
被告刘志国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众恒建设公司将汝州市凯德国际广场玖号院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志国施工。后刘志国将楼顶层面、垫层、保温、做面、水泥沙浆保护层、塔吊操作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2月16日,刘志国工作人员刘得林(在该工地负责工程量计量、记账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凯德玖号院楼顶层面、垫层、保温等共计39980元,借支1700元,剩余38280元,该证明上并注明老板刘志国。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刘志国讨要该款项,被告刘志国认可该欠款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刘志国曾通过微信向其支付200元,下欠3808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
2021年1月,被告刘志国出具结清证明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刘志国承诺与众恒公司及凯德国际广场玖号院项目部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志国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其工作人员***就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计算并出具证明,后该证明亦得到被告刘志国认可,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刘志国已于证明出具之日即2020年12月16日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为3828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刘志国已支付的200元,被告刘志国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8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刘志国应自2020年12月1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众恒建设公司现欠被告刘志国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众恒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8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1元,由被告刘志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红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亚菲
书 记 员 王雪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