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7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俊,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丽,郑州市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娜,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民,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阳,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北山口镇望嵩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曹元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亮,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怀民、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段小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娜,被上诉人刘怀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被上诉人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06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刘怀民、众恒公司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刘怀民、众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与刘怀民虽然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但***干的都是主体工程,且***在2018年5月12日主体工程结束后已经退出工地。其次,***是***介绍给刘怀民和众恒公司,具体干的二次结构工程是***同刘怀民和众恒公司商谈的,并不是***分包给***的,因此才会有刘怀民向***出具承诺2018年11月20日支付约定款项的证明。关于***向***出具的《荥阳市六小工地二次结构工程量》,***仅是由于对该主体工程了解,接受刘怀民及众恒公司委托向***出具的工程量计算单,结算单上明确写明钱从公司要。该证明与***提交的***向***出具的证明相一致。再有,劳务款的支付均是刘怀民直接支付给***,***并未经手,***也未直接支付过***款项。一审认定***支付给***的35500元款项,系***借给***使用的,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以上均能说明,***并未直接将二次工程承包给***,而是由***从刘怀民、众恒公司处承接的工程。
***辩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之前在建筑工地上为***提供过劳务,本案从事的劳务也是在***联系下才过来的。工作结束后,***为***出具有工程量清单,理应对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怀民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1.***班组实际收到的劳务费为348000元,有收据和银行流水相佐证。2.***称未完工工程量价值1000元,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由***向***履行清偿义务。1.一审法院已査明是***将涉案工程中教学楼二次结构及多媒体楼二次结构转包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对***负清偿义务。依据《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款规定的规定,刘怀民无需对层层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2.刘怀民与***就涉案工程劳务费并未进行结算,债务数额不明,一审判决让刘怀民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损害了刘怀民的利益,扩大刘怀民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众恒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对该部分事实查明清楚,依据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举证规则,***仅对***的主张进行了否认,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2.在***与***之间建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款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众恒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无需对层层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3.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未完成工程量价值认定存在错误,在刘怀民与***之间劳务费未结算的情况下,判令众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损害了众恒公司的合法利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怀民、***、众恒公司支付***工资款3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怀民、***、众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怀民借用众恒公司的资质承建荥阳市第六小学扩建项目。2017年12月19日,刘怀民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荥阳市第六小学扩建项目(综合楼及地下车库、多媒体及餐厅、大门、传达室、看台、厕所)的综合楼主体及二次结构、车库主体及二次结构、多媒体厅主体及二次结构,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工程造价为综合楼主体及二次结构每平方米355元,(加半层面积)地下车库主体及二次结构每平方米450元,多媒体厅主体及二次结构每平方米370元。后***将该工程中教学楼二次结构及多媒体楼二次结构一层转包给***,***带领班组进行施工,2019年初荥阳市第六小学扩建工程完工。2018年10月25日,刘怀民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六小项目***班组,项目部承诺于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刘怀民,2018.10.25。”2019年1月15日,经***与***进行结算,***向***出具《荥阳市六小工地二次结构工程量》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总计657792元,借支经***给35500元,剩余622292元(陆拾贰万贰仟贰佰玖拾贰),灰罐底座、内粉样板间没算,以上没完成的工程量公司扣这里的工程款,***,2019年元月15日,账已算清,此款有公司付。”***自认刘怀民已支付***工程款262292元,剩余工程款,经***催要无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称其没完成的工程量价款1000元,刘怀民、***、众恒公司对***所称均未提出主张意见;***亦提交由***签名的《荥阳市六小工地二次结构工程量》一份,主要内容为:“总计657792元,借支经***35500元,剩余622292元(陆拾贰万贰仟贰佰玖拾贰),灰罐底座、内粉样板间没算,以上没完成的工程量从这里面扣,钱从公司要。***,同意。”在庭审中,***和刘怀民均认可双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但***称刘怀民下欠其工程款200多万元,刘怀民称下欠***一部分工程款,刘怀民另称已支付***28万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刘怀民以众恒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后刘怀民将涉案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个人,***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转包给***。根据***向***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劳务费总计657792元,***已支付***35500元,***自认刘怀民支付其262292元,该院予以采纳。刘怀民称已支付***280000元左右,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另该清单显示未完成的工程量部分的款项应予扣除,***称未完成部分应扣款项为1000元,刘怀民、***、众恒公司对此均未提出相关主张意见,该院对***所称予以采信。综上,***应付***劳务费359000元。刘怀民、众恒公司与***对涉案工程劳务费未进行结算,且下欠***款项,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刘怀民、***、众恒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59000元;二、刘怀民、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刘怀民、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刘怀民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故对刘怀民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主要围绕***应否向***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进行审理。从查明的事实看,***因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亦向***出具有工程量清单,对已完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确认,且***向***支付过35000元劳务费,故***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未及时与***结清劳务工资,***诉请***承担付款责任,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上诉关于其未与***建立合同关系,不该承担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亦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明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