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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某某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兵1101财保44号 申请人:新疆某甲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新疆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新疆某甲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为××××××内的银行存款407846.5元。申请人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为××××××内的银行存款407846.5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559元,由申请人新疆某甲制造有限公司先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