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3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钢管租赁中心,住所地: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潭口大道。
经营者:***,男,1971年9月24日生,回族,户籍地址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现住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钢管租赁中心”)及原审被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艺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79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江西艺昌公司代理经办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应该是江西艺昌公司。况且江西艺昌公司提交的案外人胡标灯作为甲方与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书》系伪造。
**钢管租赁中心辩称,一审已查明上诉人是合同乙方主体,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赔偿款的责任。
江西艺昌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租金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江西艺昌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钢管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2019年9月30日之前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租金57248.17元、钢管清洗上油费551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137.75元,共计58936.92元;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在租钢管43.9米、扣件235只、套筒13只,如缺失则钢管按照15元/米赔偿658.5元,扣件则按照6元/只赔偿1410元,套筒按照6元/只赔偿78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者赔偿之日止按照钢管每天0.0152元/米计算租金,扣件每天0.01元/只计算租金,顶托0.05元/条计算租金;4.依法判令被告以欠付租金总额57248.17元为基数的百分之三十支付逾期违约金17174.4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案外人胡标灯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因施工任务之需,拟将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方案调整项目(一期)1#、3#、4#、5#厂房、办公楼工程中办公楼所有模板制安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委托乙方施工;2.工作内容:模板制作安装及外墙钢管架(工作内容:工程中所有模板及钢管架项目);3.承包形式:包工包模板铁钉、铁丝制作安装中所须工具及钢管、安全网、脚手板等;3.施工期限:听从甲方管理人员调度与安排,工程开工后按项目部施工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任务,在正常施工期间应进行日夜施工作业,确保其他班组正常作业进度;4.单价:办公楼基础梁、承台模板38.00元/㎡;楼面按投影面积145元/㎡,外墙钢管架按楼面投影面积48元/㎡;5.计算方法:基础梁及承台按砼接触面积计算,外架及模板按楼层投影面积计算;6.付款方式:按施工完成工作量支付85%工程款,余款工程完工后付清等条款。案外人胡标灯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确认。案外人胡标灯系江西艺昌公司在江西省艺昌科技办公楼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是江西艺昌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9月1日,**钢管租赁中心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江西艺昌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1.乙方因承建江西省艺昌科技办公楼工程,需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经甲方核实,甲方同意租赁,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规定标准和期限交纳保证金及租赁费用;2.钢管租金单价0.0152元/天/米,赔偿价15元/米(或按市场行情价);扣件租金单价0.01元/天/只,赔偿价6元/只(或按市场行情价);顶托租金单价0.05元/天/条,赔偿价16元/条(或按市场行情价);套筒租金单价0.01元/天/只,赔偿金6元/只(或按市场行情价);以上租赁数量及品种按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收料单、发料单按实际数量为准,应收保证金20000元整(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3.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如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十天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否则,甲方将视为乙方仍在使用,合同也随之顺延并有效;4.租金结算方式:租金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和天数结算一次,由乙方在每月5日前到甲方处领取上月租金结算清单,如5日内无异议或者乙方不主动来领取,则视为默认并付清上月全部租金,若乙方未按时付清租金及保证金,甲方有权拒绝发货,造成工程工期损失由乙方承担;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欠租金总额0.3%/天的违约金,租金税由乙方承担;5.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续租手续,甲方除按乙方实际租用天数并按照合同规定收取租金外,每天加逾期金总额3‰违约金;6.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1)乙方租借钢管不得截断,归还时必须按提货单上注明的尺寸归还,如用另外规格代替,应在甲方允许的前提下,按照以长代短的原则,若以短代长,每米赔偿3元或拒收;(2)乙方不得在钢管上随意钻孔、切割、焊接或以次充好,发现上述情况,甲方有权拒收;钢管缺损每米赔偿20元,扣件扭曲变形、扁、断开裂缝报作报废处理,扣件每只赔偿价6元,缺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8元;(3)扣件清理上油费0.15元/只,顶托清理上油费0.5元/条;(4)钢管清洗费每米0.05元,钢管弯曲校直费每米0.5元,自行纠正后不变形,不收整理费;(5)乙方不得在工字钢上随意钻孔、切割、焊接、严重弯曲或以次充好,发现上述情况,甲方有权拒收;7.乙方授权经手人***作为乙方具体履行本合同的全权代表,上述人员有权确认乙方的租赁数量、租金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维修费、运输费等,有权与甲方就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未明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等。原告经营者***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江西艺昌公司在“乙方**”处加盖“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分十二次共为被告提供了钢管11021米、扣件6420只、顶托420套、套筒250个;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钢管10977.1米、扣件6185只、顶托420套、套筒237个,尚欠钢管43.9米、扣件235只、套筒13个未归还。被告***向原告**钢管租赁中心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出库单及归还单上显示收货人、归还人均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后果应否由江西艺昌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及未归还钢管、扣件的损失如何承担。一、关于江西艺昌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与江西艺昌公司工作人员胡标灯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书》,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在《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出库单、归还单均有其签字确认,应对本案费用承担付款责任。江西艺昌公司在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合同》时,合同明确授权***作为乙方即江西艺昌公司具体履行该合同的全权代表,并确认***有权确定租赁数量、租金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维修费、运输费等,且合同中加盖了江西艺昌公司公章,上述情况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钢管租赁中心相信江西艺昌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江西艺昌公司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下,应受案涉出库单、归还单的约束。故江西艺昌公司对本案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艺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追偿。二、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1.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被告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欠付租金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付保证金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结合出库单、归还单以及原告的欠款清单,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9月30日前的租金57248.17元、钢管清洗上油费551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137.75元,合计58936.92元,一审法院在扣除保证金20000元后,对38936.92元予以支持。3.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按3‰/天承担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违约金按欠付款项的20%计算,计7787.38元(38936.92元×20%=7787.38元)。4.关于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问题。结合出库单、归还单,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未还钢管43.9米、扣件235只、套筒13只予以认可,***应向原告归还上述租赁物资。因被告***未归还上述租赁物资,故应按合同约定计付租金或赔偿损失。如被告江西艺昌公司后续归还上述钢管、扣件、套筒,则应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钢管0.0152元/天/米、扣件0.01元/天/只、套筒0.01元/天/只计算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缺失,则应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只、套筒6元/只的价格进行赔偿,钢管赔偿款计658.5元(43.5米×15元/米=658.5元)、扣件赔偿款计1410元(235只×6元/只=1410元)、套筒赔偿款计78元(13只×6元/只=78元),合计2146.5元(658.5元+1410元+78元=214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合同》;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钢管租赁中心支付2019年6月30日前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租金38936.92元;三、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钢管租赁中心支付违约金7787.38元;四、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钢管租赁中心归还钢管43.9米、扣件235只、套筒13只,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钢管、扣件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缺失,则按钢管15元/米赔偿658.5元、扣件6元/只赔偿1410元、套筒6元/只赔偿78元,合计2146.5元;五、被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二、三、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本案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六、驳回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是跟胡标灯个人签的合同,不是跟公司签的。被上诉人**钢管租赁中心及原审被告江西艺昌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书》相较于原审被告江西艺昌公司一审提交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书》,甲方签名处无江西艺昌公司**,但两份合同书的内容一致,且均有上诉人***的签名,江西艺昌公司也认可案外人胡标灯系代其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故该两份合同均能证明上诉人***承包了原审被告江西艺昌公司模板工程的事实。
被上诉人**钢管租赁中心及原审被告江西艺昌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合同》上有***的签名,且一审已查明,***承包了江西艺昌公司的模板工程,钢管扣件出库单及归还单上显示收货人、归还人均为***,故***为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归还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责任,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
代理书记员 曾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