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发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4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的方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发,被上诉人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石人民法庭作出的(2019)赣0702民初496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2、改判、发回重审原告的全部诉请:其中原诉请二因原告是工人,不善于司法的原因。现上诉人请求更改原诉请二为: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协商一致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或非因工受伤“腕管综合症”休息治疗期的工资及医药费:8050.18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缺乏证据支持,对证据的确认前后矛盾,具体如下:(一)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有伤就医,误工要确保基本工资生活保障的原则,没有要享受工伤待遇。一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是按月工资2000元/月结算发给上诉人,没有按上诉人的基本工资5000元/月计算该误工费,法院没有依法公正判决。(二)上诉人以协商一致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按相关法律规定患病或非因工受伤,有病就医的原则:向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或休息治疗期的误工费及医药费的权利,没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且上诉人的请假原因与辞职原因是得到过被上诉人厂长认可的并给予批准,按被上诉人厂长要求,将请假条、辞职书同时一并上交给了被上诉人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就同一组证据,只认定事实,关联性不确认,视而不见、自相矛盾,有偏见、对证据没有客观公正认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三)上诉人结算的数据采集是在被上诉人会计电脑拍下的,可以调取被上诉人会计帐加以佐证。一审法院忽略了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2月份计件月报表(车间:表面即挂勾班工资表)计件额:8727.96元+23361.9元=32089.86(12月总计件工资)÷120天=267.41元(每天工班工资)×12天=3208.92元(上诉人12月份总工资)-1337.08元(己付工资)=1871.84元(上诉人12月份未结I资),法院应当依据这一计算方式,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12月份末结工资1871.84元。(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8.9.10.14均能证明: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没有休息仍在加班的事实,而节假日加班了也没有按劳动洌的规定计酬工资。且一审期间上诉人要求法院要被上诉人提交2018年7月至12月例表面车间的工资发放表,这些资料是由被上诉人撑控住的,为查明此案同时也有提交的义务,法院责令其被上诉人提供上交法院以查明此案,是被上诉人拒交提供。因此,即是有些案情不明责任也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计件工资的结算方式,也不能邦架国家法定节假日的时间,法定节假日、月休日每少做一天就要扣一天,法定节假日、月休日的计件单价与平时计件单价同价,没有按照国家劳动法规定计酬。故一审法院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月休4天、法定节假日必休的国家强制性规定执行判决。(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在2018年7月16日开始上班,被上诉人到11月中旬才将空白劳动合同文本交与上诉人,上诉人当即把劳动合同填写签名完整,并交与了被上诉人,终因被上诉人拖延拒绝签字**,造成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完成,到11月中旬也有4个月的佣工期,被上诉人己违返本法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在上诉人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被上诉人在11月中旬给过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上诉人当即填写,并要求被上诉人同时签字盖上公司印章,上诉人把填写好的劳动合同交给了***(组管),他放到车间临时办公桌子上放了2—3天没有**,同时上诉人追问过被上诉人,向公司索要签字**完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说“你先拿回去,等以后再说”。因此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完成是被上诉人公司管理层的工作失职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完成的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客观确认证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发主张答辩人应向其支付因自身左右脚受伤产生的误工费9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发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脚系因工受伤,同时**发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3月及10月未提供劳动的9天属于“脚受伤,无法正常工作”的证据,自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其停工期间的误工费。**发在上诉理由中表明“答辩人是按照月工资2000元结算给他的”与事实不符,据查实**发8月份的实发工资为4016元,10月份的实发工资为5462元,答辩人结算给**发的工资足以保障他的基本生活费用,**发诉请答辩人应保障他基本的生活与事实不符。**发要求答辩人承担其“腕管综合症”产生的医药费及经济补偿金8050.18元,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发患的“腕管综合症”属于自身疾病,与工作无关,故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医疗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医疗期的”之规定,现本案中系**发于2018年12月16日主张向答辩人提出离职申请,不受上述法律约束,并且属于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发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2018年12月工资差额1871.84元,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答辩人已经向其结清了2018年12月的全部工资。原审法院按**发5000元/月工资向其结算12月份的工资,并且认定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罚款的事实及依据,1扣款500元不予支持,因此判决答辩人应向**发支付12月工资差额1162.92元,因该案对答辩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故无权提出上诉。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车间日报表及月报表能够清晰的证明2018年12月1日至15日期间**发、***、***、***四人的工作总量为8727.96元,期间按照每人的工作时间平均分配,**发工作12天的工资实际为1837.47元,答辩人已经足额向其发放了工资。**发主张加班费,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劳动筝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发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加班工资4166.75元的事实依据,同时答辩人处实行计件工资制,即便存在加班答辩人也已经通过“超额计件单价”的形式向**发支付了费用。**发向答辩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发系2018年7月16日入职答辩人处,答辩人于2018年8月13日将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交给**发及工友***签订,答辩人系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表达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最终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责任在于**发,是**发将留置在答辩人处的劳动合同私自取回,故请求驳回该项请求驳回该项请求。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左右脚因工受伤而尚欠的治疗期误工费9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患腕管综合症休息治疗期的误工费及医药费8050.18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份计件工资的差额1412.36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劳动法合同法规定期限内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66.75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6个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费;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7、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省润欣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7月16日,原告**发入职被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挂钩工作,约定月工资以计件方式进行核算,如因被告原因致使核算月工资数额不足5000元则按照5000元发放工资,核算月工资超过5000元的则按实际数额发放。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8月14日,原告因右脚拇指受伤在赣州***诊部进行治疗,赣州***诊部出具了一份《疾病证明书》,诊断栏载明右脚拇指压伤,医师意见栏载明建议治疗、休息。2018年10月17日,原告因左脚拇指受伤在赣州***诊部进行治疗,赣州***诊部出具了一份《疾病证明书》,诊断栏载明左脚拇指外伤,医师意见栏载明建议治疗、休息。2018年11月,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的员工***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签名,原告个人签名后将劳动合同交给被告公司的员工***,后原告在被告还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的情况下私自取回该劳动合同,并将该劳动合同一直留存在原告处而未交给被告公司。2018年12月,原告因患腕管综合症多次在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12月4日,赣州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诊疗证明书》,诊断栏载明腕管综合症,诊疗意见栏载明:1、注意休息,调整饮食;2、药物治疗。2018年12月14日,原告填写了员工辞职表,辞职原因为原告患腕管综合症,医生建议要休息治疗。2018年12月15日,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辞职后于2018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请假条,请假原因为原告患腕管综合症,医生建议要休息治疗,特申请治疗期为30天(即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被告核算原告2018年12月份的工资为1837元,扣除原告因违法公司规定的罚款500元,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1337.08元。原告向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左右脚因工受伤治疗期误工费900元、因患腕管综合症休息治疗期的误工费及医药费8050.18元、2018年12月份的计件工资差额1614.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66.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5个月职工养老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了区劳人仲案字[2019]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西省润欣门业有限公司向**发支付2018年12月份工资差额1162.92元,驳回**发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8年7月16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左右脚受伤治疗期的误工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其左右脚受伤系工伤,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患腕管综合症休息治疗期的误工费及医药费8050.1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赣州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中并未明确原告不能工作或者需要在家休息治疗30天,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其患腕管综合症系工伤,且原告向被告提出请假时已经离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份的计件工资差额1412.36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工作时间、工作量及工资核算方式无法达成一致,双方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各自的主张,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离职,故确定原告2018年12月份的工资按半个月计算为1162.92元(5000元/月×1/2个月-1337.08元)。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500元并在2018年12月份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罚款的事实和依据,故被告不应扣除原告的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66.75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工资是以计件方式进行核算,原告对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工资计算方式和工资数额均没有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66.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6个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的问题。被告要求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签名,原告个人签名后未将劳动合同交回被告。原告主张其将已经签名的劳动合同交回被告并由被告遗失了,但是原告的**与其在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的**不一致并相互矛盾,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已经作出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双方未完成劳动合同的订立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发支付2018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1162.92元;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被上诉人身份信息;证据二、***《劳动合同书》、通话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3日将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交给上诉人签订。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系被上诉人为应诉而伪造的证据。二审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电话联系***,其接受询问时**,其与上诉人**发同一天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具体哪一天签订记不清楚。上诉人对***的**认为,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但是被上诉人拒绝签字**,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签订完成。被上诉人对***的**认为,*****可证明公司将劳动合同交给上诉人签订,表达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上诉人私自将其签好字的合同拿走,导致合同最终未签订。
本院认为,证据一营业执照系工商部门向被上诉人颁发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的书面劳动合同、通话录音,结合*****,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人的证据目的。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发主张因左右脚受伤和“腕管综合症”造成的误工费和医疗费的问题。首先,**发左右脚受伤和所患“腕管综合症”未经认定为工伤,其以工伤为由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发以非因工受伤为由主张该费用,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法律规定并无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非因工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的规定,**发主张非因工受伤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者非因工负伤可享有医疗期,但**发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认定其“腕管综合症”导致无法工作的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发该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发主张的工资差额的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半个月工资计算上诉人**发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发主张的被上诉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的问题,该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发主***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和工资计算方式为由不支付**发该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已将书面劳动合同交由上诉人签名,已作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诉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发主张协商一致辞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该主张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属于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人应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发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沈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