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1民初2545号 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昌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被告:江西于***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禾丰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昌公司 —2—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万年青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案字(2020)第173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1日,涉案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江西万年青水泥公司签订了一份《钢制防火门购销合同》,***雇请被告***等人负责为被告江西万年青水泥公司安装防火门,在安装过程中***受伤。本案经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那就不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受雇于***,与***存在劳务关系,***可以向***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不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案字(2020)第173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告江西万年青水泥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认定原告方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2.买卖合同复印件。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光盘、谈话记录;2.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3.购销合同复印件;4.电子回单、发票、买卖合同复印件。 —3—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日,经营范围有防火门、防火窗、等生产、销售、安装。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卖方)承建了被告江西于都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买方)钢制防火门工程,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原告负责上门安装,合同生产40天内供货安装完成,交货地点在买方厂内,车板交货,另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于2020年3月17日,原告(供货方)江西艺昌公司与***(购货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系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乙方承包的江西于都万年青水泥工程,甲方应乙方要求并受乙方委托以甲方名义与江西于都万年青水泥公司签订《防火门销售合同》,另合同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5月8日起,***招用被告***在被告江西于都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钢制防火门工程中从事防火门安装搬运工作,工资按130元每天计算,被告***在搬运安装过程中手部受伤。2020年8月18日,***向于都县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于都县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案字(2020)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西艺昌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艺昌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西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另查,***系江西于都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钢制防火门工程的包工头,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合法组织。被告***系***招用的工人,受其管理和指挥,与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原告艺昌科技有限公司对***没有用工行为,故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单位将承包业务或工 —4— 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江西省艺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江西于都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对***没有用工行为,故被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被告江西于都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5— 审判员 陈 会 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欧阳** 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