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81民初2420号
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河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70255601777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代垫款项本金50395.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5日起以5039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3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9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支付2019年6月30日前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38936.92元;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支付违约金7787.38元;四、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归还钢管43.9米、扣件235只、套筒13只,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钢管、扣件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缺失,则按钢管15元/米赔偿658.5元、扣件6元/只赔偿1410元、套筒6元/只赔偿78元,合计2146.5元;五、被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本案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后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赣07民终389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因被告***未向案外人赣州蓉江新区***永升钢管租赁中心履行付款义务,而案外人于2021年1月11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后【(2021)赣0791执125号】于2021年2月5日直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划款项50395.03元。原告已代被告***完成了付款义务,(2020)赣07民终3892号和(2020)赣079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原告归还款项后多次向被告进行追索,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达请求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构成重复诉讼。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5月6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外人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与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本案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赣079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合同》;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支付2019年6月30日前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等租赁物资租金38936.92元;三、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支付违约金7787.38元;四、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归还钢管43.9米、扣件235只、套筒13只,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钢管、扣件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缺失,则按钢管15元/米赔偿658.5元、扣件6元/只赔偿1410元、套筒6元/只赔偿78元,合计2146.5元;五、被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本案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六、驳回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赣07民终38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中已经对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偿权作出了处理,原告再向本院起诉要求追偿,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5元,退还给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