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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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1民初6813号
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以下简称“艺昌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56017772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生,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生女,男,系被告***之父,特别授权。
原告艺昌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生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于劳仲案字[2021]第134号第一项仲裁裁决;2.变更于劳仲案字[2021]第134号第二项仲裁裁决,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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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金1172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118.6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8796.6元、医疗费162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以上合计费用601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于都县法院作出的(2021)赣0731民初2545号判决文书,明确认定“被告系***招用的工人,受其管理和指挥,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原告对***没有用工行为,故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支付的前提是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或期满。第一,经(2021)赣0731民初2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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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文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作为个人,被告与***之间也不可能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前提条件。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的承包方式为全包,原告根本未对被告进行管理,因此也谈不上其存在怠于通过法定的保险制度分散用工风险的行为,现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全部责任优先确定由原告承担则与本条例制定的目的相悖,增加原告不合理的负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由所在单位支付,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在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被告自认已收到***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共计8700元,其再次向原告主张护理费及医疗费,属于重复主张,因此,对于这两笔费用不应支持。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邮件签收单。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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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信息,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8日起,被告在江西于都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钢制防火门工程中从事防火门安装搬运工作,工资按130元/天计算。2020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安装防火门时不慎压伤左手。伤后前往医院住院10天,原告尚未支付被告的医疗费162元。2021年2月5日,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21年4月15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工伤为十级。2021年7月17日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11月5日,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被告申请裁决,原告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1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96.6元、医疗费162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前述仲裁认定被告本人工资标准为2932.2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按诉请处理。
另查明,被告在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19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7247.11元,在于都县禾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花费30元,禾丰镇中坊村卫生所花费132元。被告自认收到**7600元,并提出其中还应抵扣伙食费、交通费等。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涉诉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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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另《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了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故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其不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述称被告收取医疗费、护理费8700元,被告仅认可收到**7600元,其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尚有其他费用未主张,故原告主张要抵扣已仲裁的医疗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各项赔偿未提起诉讼,原告起诉亦未对仲裁适用本人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本院则采纳劳动仲裁部门按被告工资标准为2932.2元计算各项工伤赔偿项目,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1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96.6元、医疗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以上共计80631.4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共计8063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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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省艺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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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