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07民初2308号
原告:包头市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包头市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包头市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包头市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48元,减半收取计25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