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5698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11月5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仁信诚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42号楼4层1单元4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仁信诚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诚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仁信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仁信诚业公司:1.支付工资差额2583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20年3月11日入职仁信诚业公司,从事送货、制单等工作。月薪5500元,自然月计薪,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20年11月12日离职,但公司拒不支付工资258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仁信诚业公司辩称:我们是专门做北京市政府采购平台的办公用品的,人员流动性大,所以把物流这块外包,2019年7月30日我单位与***签订合同,***是经朋友介绍,受***聘用,我单位与***不存在任何形式劳动关系,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于2020年3月11日经朋友***介绍入职仁信诚业公司,从事送货及制单工作,仁信诚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月工资标准5500元,工资通过***、***、***个人微信转账支付,其中***是仁信诚业公司员工,***系***的妻子,***系仁信诚业公司监事,每月中旬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0月工资未足额支付,之后工资未予支付;其平日工作由***和***负责管理,并遵守仁信诚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2020年11月12日其因个人原因离职。***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了仁信诚业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加以佐证。仁信诚业公司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单位系入驻北京市政府采购平台的办公用品供应商,因送货人员流动性大,为了提高服务标准及派送时效,配货物流工作实行外包形式;2019年7月30日,其单位与自然人***签署了配货物流协议,***系朋友介绍给***的,从事送货等工作,并非系其单位所雇佣,***每月工资由***爱人***进行支付,其单位未为***支付过工资,***平日工作亦由***和***负责管理,并住在***为其租住的宿舍里,其单位的规章制度亦不适用于***。仁信诚业公司就其单位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了配货物流服务协议、支付货款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支付截图、***证明、租房协议书、房租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物业登记入住人员信息截图、***为***支付工资微信截图、***与***结婚证复印件、其他员工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单加以佐证。上述配货物流服务协议部分内容载明:“甲方:仁信诚业公司乙方:***甲方本着开拓公司业务、有效提升服务标准、提高派送时效、加强公司管理等综合调控能力的宗旨,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签订承包协议如下:一、承包范围:甲方现将配货、物流之内的公司业务发包与乙方,乙方一概不得超范围经营。二、承包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5、乙方负责配送车辆以及人员的管理以及费用。6、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承包期间的一切费用开支,包括各项交通费用,生产经营费用,人员工资与福利,罚款,罚金等。7、乙方自行聘用工作人员,所聘人员与甲方无劳动关系……”,该协议尾页甲方加盖有仁信诚业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载明有***签字。***对仁信诚业公司出具的配货物流服务协议、物业登记入住人员信息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2021年5月31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364号裁决书:驳回***各项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监事虽在个别月份为原告发放了工资,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用工管理,其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