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仁信诚业科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仁信诚业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7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11月5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仁信诚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42号楼4层1单元4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仁信诚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诚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5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仁信诚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583元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06元。事实和理由: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仁信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均有向其发送送货位置信息、下达具体工作指令和要求的内容,***所从事的送货和制单工作也都是仁信诚业公司的业务范围,***申请离职并请求结算工资也是向公司监事***提出。可见***是接受仁信诚业公司的劳动管理,由公司工作人员定期支付劳动报酬。2.仁信诚业公司提交的《配货物流协议》载明了物流配送为仁信诚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也说明***承包参与的是仁信诚业公司业务范围之内的经营活动,属于仁信诚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无论仁信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还是***、***夫妻对***的指挥管理,均属***接受仁信诚业公司的劳动管理。3.***不是受***雇佣,***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仁信诚业公司与***是否签订承包协议与***无关,该承包经营属于仁信诚业公司内部的承包与管理关系。***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和临时聘用合同,二人之间均没有接受个人雇佣的意思表示,亦没有证据证明***是受***个人雇佣。综上所述,仁信诚业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接受仁信诚业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仁信诚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事的劳动属于仁信诚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足以确定***与仁信诚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仁信诚业公司辩称,仁信诚业公司将物流配送外包给了***,***是为***工作,不受仁信诚业公司的管理,仁信诚业公司也没有向***发放工资。***与仁信诚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仁信诚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583元;2.仁信诚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90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3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仁信诚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3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各项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主张其于2020年3月11日经朋友***介绍入职仁信诚业公司从事送货及制单等工作,仁信诚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月工资标准5500元,工资通过***、***、***的个人微信转账支付(***系仁信诚业公司监事,与仁信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是仁信诚业公司员工,***是***的妻子),每月中旬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工资已支付至2020年10月,但2020年10月工资未足额支付,之后工资也未支付;其平日工作由***和***管理,并遵守仁信诚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其于2020年11月12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就上述主张,***出具了仁信诚业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以及***、***、***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和部分安排工作事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加以佐证。 仁信诚业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主张其单位系入驻北京市政府采购平台的办公用品供应商,因送货人员流动性大,为了提高服务标准及派送时效,配货物流工作实行外包形式,其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与***签署了《配货物流服务协议》,***系朋友介绍给***从事送货等工作的,并非系其公司所雇佣,***每月工资由***妻子***支付,其公司未为***支付过工资,***平日工作亦由***和***负责管理,并住在***为其租赁的宿舍里,仁信诚业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就上述主张,仁信诚业公司出具了《配货物流服务协议》、支付货款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支付截图、***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书》、房租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物业登记入住人员信息截图、***为***支付工资的微信截图、***与***结婚证复印件、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单加以佐证。其中,《配货物流服务协议》部分内容载有“本着开拓公司业务、有效提升服务标准、提高派送时效、加强公司管理等综合调控能力的宗旨,经甲(仁信诚业公司)、乙(***)双方协商,自愿签订承包协议如下:一、承包范围:甲方现将配货、物流之内的公司业务发包与乙方,乙方一概不得超范围经营。二、承包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四、权利义务……5.乙方负责配送车辆以及人员的管理以及费用;6.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承包期间的一切费用开支,包括各项交通费用、生产经营费用、人员工资与福利、罚款、罚金等;7.乙方自行聘用工作人员,所聘人员与甲方无劳动关系……”,该协议尾页甲方加盖有仁信诚业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有***签字。***对仁信诚业公司出具的《配货物流服务协议》、物业登记入住人员信息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仁信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监事***虽在个别月份为***发放了工资,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仁信诚业公司的用工管理,***主张与仁信诚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难以支持。***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补充查明,***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中除显示转账记录外,还显示有***与***联系到仁信诚业公司地址上班、***安排***送货事项及送货之外其他事项的内容。 ***称,其是经***介绍到***、***的公司从事送货和制单等工作,并非是为***工作,***是***的侄子,也是仁信诚业公司的员工;其在仁信诚业公司工作是说好除工资外管吃管住的,***是代表仁信诚业公司租房子做员工宿舍用的;其因家中有事于2020年11月5日回了老家,11月12日回来向***说明不再继续在公司干了,并交还了宿舍,当时没有结算工资,后向***要工资,***给其微信转了二次1000元。***另提交了其告知***宿舍交还情况的电话通话录音。 仁信诚业公司称,认可***与***系叔侄关系,称原来***跟***、***一起干,社会保险也在仁信诚业公司办理缴纳,但***结婚后就自己干了,负责给仁信诚业公司配送货物,签订了《配货物流服务协议》,单独核算。***安排***送货以外的其他事项也是经过***授权的,本打算是让***来做的,***没空就让***来做的。 ***出庭陈述称,***(当时是叫***)原在其开的餐馆打工,疫情原因餐馆关了,***没有收入就打算再找个工作。因其与***、***都是老乡,一起吃饭时听说缺送货人员就把***介绍给他们了,不清楚到他们之间怎么承包的。 ***出庭陈述称,其不是仁信诚业公司员工,只是社会保险在仁信诚业公司办理缴纳,其承包了仁信诚业公司的物流配送业务,公司做定单,其负责配送,仁信诚业公司给其佣金;一起吃饭的时候听***说***找工作,其正缺人手就让***来了,其与妻子***给***安排工作,***给***发工资,因疫情期间手头资金紧,所以就让叔婶给***转过工资,是垫付的;***干活儿住的宿舍是其租的,从其佣金里出钱。***走的时候工资没有结清,还差二千多,后来***没有找其要工资,其也没有找***要车辆违章之类的钱。 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事的送货等工作事项系仁信诚业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可以显示其工作事项系由***、***安排和管理,其劳动报酬由***、***以固定金额按月支付。虽提供给***作为宿舍使用的房屋是以***名义租赁,***后期工资系通过***微信支付,但***、***系叔侄亲属关系,且共同从事仁信诚业公司经营的业务事项。仁信诚业公司提供与***签署的《配货物流服务协议》,主张***单独核算承包其公司订单配送,但以此不足以证明***从事送货劳动系由***聘用和管理,故***所述仁信诚业公司聘用其工作的主张,依据充分,应予采信。仁信诚业公司所述系***聘用***工作而非其公司聘用***工作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实际工作至2020年11月5日,且已通过***获取2020年10月工资2000元,现***主张的工资差额2583元不超过以5500元月工资核算的金额,仁信诚业公司应予补付。同时,仁信诚业公司聘用***工作期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额根据***实际工资计算。一审对于***主张与仁信诚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予采信,因而对***主张的拖欠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亦未予支持均欠妥,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569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仁信诚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工资差额2583元; 三、北京仁信诚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55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仁信诚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8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