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叶集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六安市叶集区舜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六安叶集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04民初1411号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舜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团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1408007R。
法定代表人:徐如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雷,系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叶集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史河东路叶集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2769692R。
法定代表人:王鑫文,系公司经理。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舜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叶集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423011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末,被告承建叶集区兴叶大道改造工程,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工程项目分别进行了对账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445762.5元和190177.5元,总计货款为635940元,被告于2016年支付货款212928元,下欠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六安市叶集区舜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六安叶集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给付欠款本息,但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叶集区舜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姚林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