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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522民初341号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筑元商砼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筑元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集筑元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集筑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睿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集筑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砼货款人民币333390元整,并按照年利率3.85%承担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截止到诉讼时为25671元,上述总计人民币359061元,直至款清息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门生产、加工商品混凝土的公司,被告***挂靠被告安徽华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从事修路等工程,需要原告送货。双方约定:强度登记为C35的商砼,单价560元每立方。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从2019年6月分开始到2019年11月30日止,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将上述商砼送到被告所在的曹庙方井路工地:曹庙高庄道路工地;曹庙郭大庄工地;曹庙老郢下槽坊工地;曹庙土楼道路工地:曹庙镇洪郢路工地;曹庙镇邬堰路工地;曹庙镇邬堰路二段工地;曹庙鸿郢道路工地。原告总计送商砼3668立方米,总货款人民币2054080元整。被告安徽华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付款85万元,于2019年12月25日付90万后,下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再支付。经查:原告送货,均有送货单,直接载明了送货重量,被告***签字确认,***有时不在现场时,就有***堂兄弟***、***和***签字确认方量,上述各被告签字行为是对原告送货方量的确认。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此诉讼。
华睿水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要求我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偿付其所欠货款333390元,原告这一诉称显然与理不符,于法相悖,不能成立,故恳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理由是: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上或事实上的买卖混凝土法律关系,其一,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其二,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涉案混凝土,原告所提供的供货单上的签字,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同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面注明的购买者是个体,与我公司毫无关联,其三,原告认为被告二与我公司形成的是挂靠关系,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成立,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与其买卖混凝土合同相对人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期间曾向原告汇款85万元是事实,但此款是征得了我公司的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可,并按其要求汇款,不能以此确认我公司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3、原告诉称其所供混凝土已经全部用于我公司所承建的涉案项目,但原告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4、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二与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即被告二构成表见代理,不能因为物的性质或者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就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也未能出示相关书面文件,能够证实被告二的表见代理或者职务行为的有效履行或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显然不是善意的第三人。综上,要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共同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答辩人诉请的混凝土施工路面的中标单位及承建施工单位系被告安徽华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答辩人仅仅是从事施工作业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从中获得仅仅是人员工资,使用什么材料从什么地方购买均由被告安徽华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决定。且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明确讲到,被告安徽华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付款给被答辩人85万元,于2019年12月25日付款给被答辩人90万元,两笔合计175万元,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来讲,被告安徽华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因为就买卖合同的关系来讲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同时,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反映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就本案来讲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答辩人虽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是答辩人在此有必要对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价格等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表明拖欠的混凝土款为333390元,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描述总货款2054080元扣除已经支付1750000元,实际欠款为304080元。被答辩人诉请的标的明显不实且偏高,请求法庭核实后予以纠正。被答辩人主张的价格是其单方意见并没有得到相对方的认可。同时,被答辩人出售的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及出售的混凝土的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质量的混凝土,购买方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混凝土价格不予认可,以及被答辩人交付的不合格的混凝土没有得到处理,导致双方没有达成最后结算的合意。这一点需要被答辩人与被告安徽华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这样双方的矛盾就可以化解了。同时,被答辩人要求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就不能计算所谓的占用期间的利息;3、答辩人在此要表明的意见是被告安徽华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至今还拖欠答辩人的工资等费用,待被答辩人与被告安徽华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问题解决好后,答辩人也要向被告安徽华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索要拖欠工资等费用。综上,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叶集筑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登记信息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
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一诉讼主体资格;
3、各自然人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4、中国工商银行2019年6月14日850000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安徽华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支付了其中的85万元;
5、被告一于2019年12月25日转账9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系原告指定的六安市龙群商贸有限公司收款,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合同成立的事实,被告支付了其中的90万元;
6、原被告之间关于曹庙方井路、曹庙高庄路、曹庙郭大庄路、曹庙老郢下槽路灯送货清单票据及案涉商品货款统计,证明被告一现场负责人被告二、三、四、五在收货单上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一对上述签字行为所确认的货款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欠原告33339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曹庙方井路金额为352800元,630方;曹庙高庄道路,金额为472080元,843方;曹庙郭大庄,金额249760元,446方;曹庙老郢下槽坊,金额308560元,551元;曹庙土楼道路,金额190400元,340方;曹庙镇洪郢路,金额296800元,530方;曹庙镇邬堰路,金额175840元,314方;草帽镇邬堰路二段,金额175840元,314方;曹庙***,金额7840元,以上单价都是560元,开票金额29310元)
7、商砼买卖合同,证明201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二的亲戚***,***挂靠安徽金寨顺达道路有限公司,在基本相同的时间段,原告为其送成品商砼,印证同一时间段内,原告送货商砼的单价是560元。
华睿水利公司对原告七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85万元是根据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指令汇付,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汇款90万元是我公司汇至另外一个单位,也是根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指令,但此款不是汇给原告的;证据6送货单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清楚,但送货单是原告结算涉案混凝土货款的依据,送货单上注明了性质是个体,收货人分别是被告二等人,被告二等人与我公司毫无关联,同时,这些送货单上对货物的单价未做记载,送货单不能作为直接结算货款的依据,现原告认为送货单上签字是我公司公职人员,履行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无证据佐证,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送货单不能作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债权并要求结算的依据;证据7,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原告七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组票据中可以反映是被告一与原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结合该路段的中标单位及施工单位均是被告一,佐证了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关系的真实性;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4质证意见;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的单方统计,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部分送货单上虽然有被告二至五的签字,但不能证明是他们购买的,原告的证明目的明确讲到,被告二至五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履行职务行为的责任应由被告一承担,原告在本组证据中,仅仅只能提供送货单,但每批次交付的混凝土,原告应取样送检,并出示检验合格证,原告是没有提供相应的检验合格证,说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出具的相关单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证据7,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华睿水利公司围绕抗辩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1、华睿水利公司与内部承包人为***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2、承包人***向华睿水利公司申请拨款两份,证明涉案项目实际内部承包人为***,两笔汇款均是根据***的申请拨付***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叶集筑元公司对华睿水利公司的两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该份承包协议内容看,是涉及到霍邱县曹庙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与本案混凝土买卖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和本案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该内部承包协议是被告一直接分包给***,不具备项目施工资质的个人,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从申请的内容看,有一份申请是混凝土款85万元,另一份是90万元,是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作为***个人,不具备从事上述案涉项目工程施工资质的人,作为违法分包方的被告,仍应对本案案涉混凝土的支付承担支付责任,从该两份证据看,印证被告一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在法律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
***、***、***、***对华睿水利公司的两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份协议中可以反映,原告漏列了当事人,同时该协议可以反映本案与被告二至被告五无关联性;证据2,付款申请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抗辩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曹庙方井路等路段中标单位为华睿水利公司;2、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承包曹庙方井路等路段的施工单位为华睿水利公司。
叶集筑元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华睿水利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买卖合同产生的债,不是建设合同产生的债。
根据各方质证意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各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叶集筑元公司所举7组证据中证据1、2、3、4、5,华睿水利公司所举2组证据,***、***、***、***所举2组证据,因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及是否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将在争议焦点中综合予以评判。证据6中送货清单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统计表中案涉送货票据数量统计,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对单价及总金额,由于被告否认其单价,叶集筑元公司也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单价进行了约定,故对统计表中单价及总金额统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华睿水利公司中标霍邱县曹庙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2019年4月16日,华睿水利公司与霍邱县曹庙镇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9年4月22日,华睿水利公司又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华睿水利公司将中标的霍邱县曹庙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全部工程由***全权负责施工。诉讼中,叶集筑元公司陈述称,当时是与***洽谈的,约定由叶集筑元公司向该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商砼,2019年6月15日至7月11日期间,叶集筑元公司向工程送货混凝土商砼3654立方米,2019年11月30日,向***送货混凝土商砼14立方米,合计混凝土商砼3668立方米,上述送货均有叶集筑元公司送货单据,每份送货单据上施工单位一栏均填写为个体,工程名称为曹庙镇上述各道路,强度等级均为C35型号,送货单上还有发货时间、计划方量、已完成方量等信息,但没有单价及货款信息。上述送货单据签收人处均有***、***、***、***等人签名,其中***在送货单上签收2380立方米、***在送货单上签收436立方米、***在送货单上签收340立方米、***在送货单上签收512立方米。诉讼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上述送货单据上签收行为当***在场时就***签收,若其不在,就由***、***、***等人签收。
另查明,2019年6月14日,华睿水利公司根据***的申请向叶集筑元公司账户转款85万元,2019年12月25日,华睿水利公司根据***的申请向案外公司六安市群龙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款90万元,叶集筑元公司认可90万元转款是按其指定的收款人及收款账户,即叶集筑元公司认可实际收到货款175万元。诉讼中,叶集筑元公司以每立方米C35型号商砼单价为560元计算,合计3668立方米,总货款为2054080元,开票费用29310元,合计2083390元,比除已付1750000元,下欠333390元没有支付。***等人认为,每立方米C35型号商砼市场单价为540元,且原告所供货商砼质量还有问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货款一直没有结算和支付,为此,叶集筑元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各方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2、案涉买卖合同标的价款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积极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叶集筑元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向本院主张权利,其应该就合同主体及合同成立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并没有与本案各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向本院提供送货单据和华睿水利公司两份转款凭证,首先,根据证据规则,转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华睿水利公司之间存在有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案外人***书面申请也印证了该转款行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第三,送货单据上也没有华睿水利公司名称,且施工单位一栏均为个体,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华睿水利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是否买卖合同的主体,本院认为,首先,***、***、***、***等人在送货单据上签收人处签名确认,该签收货物行为可以认定系作为买卖合同一方的主体在履行合同,从签收单据看大部分均是***所签收;其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也称,当***不在场时,就安排由***、***、***等人签收货物,可见,***、***、***三人签收行为是***安排的,其三人签收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第三,原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回答:当初买卖合同发生时,原告是与***直接洽谈的,***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综上,可以认定***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付款责任应由***承担,***抗辩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本案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商砼的型号、数量,双方无异议,争议的单价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该货款对出卖方应属积极事实,出卖方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事后双方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据560元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现***不认可该单价,原告应该承担继续举证的证明责任,否则,本院只有根据证据规则,依法认定***认可的单价计算货款,即每立方米单价为540元,即货款总额为1980720元。至于原告诉请要求扣除开票费用29310元,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即下欠货款为230720元(1980720元-1750000元)没有支付。关于原告诉请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单独约定,现原告要求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立案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依法支持,其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至本清息止。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安市叶集区筑元商砼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307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30720元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至欠款偿清日止);
二、驳回六安市叶集区筑元商砼有限公司对安徽华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六安市叶集区筑元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6元减半收取3343元,由六安市叶集区筑元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负担2148元,保全费2320元,由六安市叶集区筑元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