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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22742号 原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 被告:***,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刁镇街道后刘村**号。 第三人:广西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一)、***(以下简称被告二)、第三人广西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追加被告一、二为(2022)粤0112执95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一***在认缴6000万元出资范围内,被告二***在认缴40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2.请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事实 一、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731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31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并向原告迳付案件受理费1504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22)粤0112执954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限额范围内冻结了被执行人即第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扣划存款余额10237.72元,扣除执行费54元后向原告发放了案款10183.72元。因此外未发现到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粤0112执9543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22)粤0112执954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原告遂申请追加两被告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粤0112执异444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异议请求。 二、第三人于2019年11月29日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案外人***、被告二,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0万元、9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10日,***将其原持有第三人100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被告一,被告二将其原持有第三人9000万元出资额中的5000万元转让给被告一,变更登记后,第三人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一、被告二,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000万元、4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12月31日。 庭审中,被告一主张第三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具体为办公桌椅、存储的红酒、电脑等财产,有对第三人的债权,其中电脑被南宁市的公安机关扣押,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前述主张。 三、被告一的答辩意见:请法院驳回对被告一的诉请。第一,第三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股东已经实际出资100多万元,且公司资产等相关材料均被公安机关查扣,待该案件处理完毕后,可将证明公司财产的资料交与法院,且该公司仍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仍在正常经营中,本案原告的执行标的仅为107135.78元,第三人资产已足以清偿该债务,故案件执行终本并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因执行法院并未到公司所在地实际进行查扣;第二,原告要求追加股东的依据并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中的观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股东以其认缴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第三,原告的债权形成时间为2020年10月前,而被告一受让第三人的股权时间为2020年12月,属于继受股东,对于继受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及抽逃出资是否被应该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无明确规定,对于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公司债务的问题,已涉及实体权利责任的确定,应通过诉讼进行主张。 被告二无答辩。 第三人无陈述意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本案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2022)粤0112执9543号之一执行裁定,第三人除已被划扣的银行存款外,无其他财产清偿(2022)粤0112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被告一主张第三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二变卖第三人的财产以清偿案涉债务,故被告一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作为(2022)粤0112执9543号案的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一应在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二应在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22)粤0112执9543号案的被执行人;被告***在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广西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为(2022)粤0112执9543号案的被执行人;被告***在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广西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负有缴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