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与新疆西域轻工基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0102民初3980号 反诉原告:新疆西域轻工基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反诉原告新疆西域轻工基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西域公司)与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傲立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傲立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反诉原告西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维保费用77673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反诉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并安装6部电梯,合同总价为295.55万元,其中质保金为97345元,质保期为12个月,反诉原告如果在质保期内对反诉被告所供设备存在的同一问题提出两次维修而反诉被告不能解决或不积极解决的,反诉原告有权单方委托第三方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拒绝。反诉原告在维保期内多次通知反诉原告对其提供与安装的电梯设备进行维保,但反诉被告不理会反诉原告的通知,无奈反诉原告只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保并向第三方支付了费用,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如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告拒绝支付反诉被告质保金,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通过第三方修理标的物的费用的补救措施的主张,属于提出抗辩,而不是反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新疆西域轻工基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