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瑞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襄阳市襄州区瑞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30号 原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无业。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瑞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瑞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瑞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0000元,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丈夫***去世前什么都没有跟我说,对于***与***的往来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瑞安公司辩称:***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关于成立“襄樊市襄阳区瑞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城供水工程项目部”的报告一份;2、宜城市邓林农场三分场二队饮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3、宜城市邓林农场移民安置点饮水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一份;4、***与***于2010年2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 第二组证据:1、***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证明***出据的2010年10月14日材料收条实际没有支付贰拾玖万元整。注:还差710000元整”;2、62份供货单。 第三组证据:工程结算时退货情况单据6份及实际用货情况明细单。 以上证据,被告***称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瑞安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3份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4份及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有异议,称无法确定是否为***的亲笔签名,但又不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对第三组证据,瑞安公司质证称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评判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瑞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瑞安公司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且被告***作为***的妻子,对此签名未提出异议,对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份及第三组证据,系***在施工中的购货、退货明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综合原被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2月1日,宜城市水务局与第二被告瑞安公司签订《宜城市邓林农场三分场二队饮水工程承包合同》和《宜城市邓林农场移民安置点饮水工程2标段承包合同》,由第二被告承包该合同内的饮水施工工程。瑞安公司将该项目全部交由***负责实际施工,2010年2月18日,原告与***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供应顾地牌0.6MPa、PE管件、管材(型号?400),具体事项如下:一、供货型号及结标价格①约定?400PE管材结算价为363.1元/米,②管件价格另议,③最终结算与工地实际用量为准;二、甲方保证对乙方提供售后服务如下:①提供必要的安装设备,②安排专业人员指导,③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一切后果有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三、甲方完成所有的供货合同,乙方支付甲方所有货款的50%,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乙方工程款时,甲、乙双方同步结算。此合同一经鉴定,立即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供应管件管材,共计货款1296427.8元,***先后支付货款580000元。尚欠716427.8元未付。2011年1月29日,***给***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出具的2010年10月14日材料收条实际没有支付贰拾玖万元整。注:还差柒拾壹万元整。……。2014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瑞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10000元。审理中,本院查明被告***己于2014年3月1日去世,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3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中止了本案的诉讼程序。2014年4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的妻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恢复诉讼。 另查明,被告瑞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本案所述承包合同,系瑞安公司与发包方宜城市水务局签订的,***以瑞安公司的施工员身份对合同项目进行了施工。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承担。工程发包方将部分工程款汇入瑞安公司后,瑞安公司支付给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了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按合同约定向***供应了相关货物。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在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应按供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去世后,原告***就***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主张权利,而被告***又不能够证明***与***有明确约定本案诉争的债务为***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安公司与宜城市水务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由***负责该工程施工。按相关财务制度规定,工程款只能汇入双方约定的瑞安公司账户,再由瑞安公司支付给***。但瑞安公司不是***与***所签供货合同的主体,对该供货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瑞安公司承担偿付货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14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