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82民初3080号
原告:左某,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瑾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某甲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左某与被告***、襄阳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1日、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阳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款526000元,并以5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被告***将位于老河口市某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围墙、综合用房、厂区路、土方回填等以及某村支管网项目的砌粉、运砂、土方回填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3月开始施工,该项目于2018年11月竣工并完成验收。遂后,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工程款项结算,二被告均确认于2019年2月16日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26000元,并出具工程款结算单据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526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依据的结算单,系当时到襄阳某乙公司为了给农民工结算工资,被告与原告协商随意写的一个要钱的方案,实际上双方至今并未结算。被告于2024年2月6日通过双方最后结算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应该作为双方最后结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从未与襄阳某甲公司进行结算,而且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襄阳某甲公司公章也是虚假的,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左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资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该工程结算单上明确注明了工程项目、地点、工程量、欠付工程款数额。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该款项。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阳某乙公司与襄阳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做工程系襄阳某乙公司承包的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第10标段分包给襄阳某甲公司。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襄阳某甲公司将分包的工程又发包给被告***。
证据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某村污水管网工程所有土方开挖回填均与左某无关。
证据四、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记录两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截止2023年6月份并未结算,原告在聊天记录中也要求双方结算。
证据六、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2024年2月6日在路桥公司,由襄阳某乙公司负责人张某在场主持,通过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21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原件放置在路桥公司财务部,待襄阳某乙公司拨款后支付给左某。
被告襄阳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资款结算单,被告襄阳某甲公司虽提出该公章系虚假,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欠条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即是否是原被告最终结算依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微信转账明细系其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日,襄阳某甲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襄阳某甲公司从案外人襄阳某乙公司承包了老河口市某镇某村污水管网部分支管网工程,因公司资金紧张,经与***协商,工程所需的材料、机械、人工均由***负责垫资施工,工程管理人员由公司负责安排,工程款到账后襄阳某甲公司扣减相关费用后余款拨付给***。一、工程名称:老河口市某镇某村污水管网支管网工程。二、工程地点:老河口市某镇某村。三、承包范围:沟槽开挖、土方转运、支管铺设、井砌筑、沟槽回填等施工图纸中要求的所有项目。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质量标准:质量合格。六、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9月,以业主通知时间为准,施工日期120天。七、合同预算总价:约2200000元,工程完工后以审计局或第三方工程咨询公司审计结算价据实结算。八、付款方式:按襄阳某乙公司拨付工程款实际到账进度支付。
2018年3月,***将上述工程中的土方回填等劳务交由左某班组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2月16日,***向左某出具手写并加盖某某公司印章的《左某工资款结算单》一份:“左某在老河口市某镇污水处理厂及某村支管网工程中完成工程款具体如下:一、污水处理厂:1.围墙:157米×235元/米=36895元;2.综合用房:80㎡×350元/㎡=28000元;3.厂区路:530㎡×12元/㎡=6360元;4.土方回填:8263方×23元/方=190049元;5.V型渠:280米×230元/米=64400元;6.商混:217方×380元/方=82460元;7.其他零星项目工资:43766元。二、半店支管网:1.砌、粉DN700污水检查井:348个×260元/个=90480元;2.砌、粉500×500方井:102个×160元/个=14200元;3.运砂(200米以内)及回填:7630方×5元/方=38150元;4.土方回填:8360方×3元/方=25080元;5.破砼路面及清运混凝土块:3300㎡×6元/㎡=19200元。以上共计638600元,扣减左某已借支的工资款112600元,现还欠左某工资款526000元。”左某在结算单上签名“以上属实”。2024年2月6日,***又向左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左某施工某镇中心污水处理厂站污水进水管网工程款共计121000元。经办人:***。”左某在该欠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组织左某在案涉工程中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关于欠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左某提交了2019年2月16日***与襄阳某甲公司共同出具的《工资款结算单》,拟证明双方最终结算欠款金额为526000元,但***提交了2024年2月6日出具的欠左某工程款共计121000元的欠条一份,认为该欠条应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根据左某与***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3年3月20日左某称“那你看我们俩啥时候坐一起账算一下”,2023年5月13日左某称“啥时候能去算账,算了也好找他们要钱”,2023年6月17日,左某称“我们俩账一算,票开了去找他,指望他们结算再给钱到什么时候了”,以上聊天记录证明在2019年2月16日出具《工资款结算单》后,左某与***仍有对账结算的意思表示。鉴于左某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2024年2月6日经其签名确认的欠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欠条载明的金额121000元为最终欠款金额。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4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支付完毕止。
关于襄阳某甲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襄阳某甲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由***实际完成,襄阳某甲公司与***当庭亦自认双方系工程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襄阳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所拖欠左某劳务工资款盖章确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劳务费12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1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襄阳某甲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8元,减半收取5279元,由原告左某负担4329元,被告***、襄阳某甲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