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穴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汽车公园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民申5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穴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华中金港公园)。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某某汽车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金港汽车公园招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杜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穴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湖北某某汽车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11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是某某公司承建,最多只能认为申请人与员工***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并非***、***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的成立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和***是两个自然人,属于不同的个人,不能将其混为一谈。3.本案属于内部承包行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即使认定本案属于挂靠关系,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也要根据发包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善意而认定,而不是统一认定无效。4.本案利息的起算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工程封顶后支付工程款的75%,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支付95%,剩余5%质保期满后支付。即使合同无效,也应按照该约定向申请人赔偿损失。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与某某公司虽就案涉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案涉工程由***、***等人筹资、组织工人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领取款项,某某公司并未直接投资案涉工程,且双方在另案调解书中确认系挂靠关系,结合***、***不是某某公司在住建局备案的工程工作人员等事实,原审认定***、***挂靠某某公司,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案涉工程决算完成后2个月,经审计,双方于2022年7月11日确认工程价款,原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22年9月11日,并无不当。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条款无效,原审基于某某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判决其自2022年9月11日起,以2614239.2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