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油田兴泰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005民初33号 原告:某某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任某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某某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汉某某公司)与被告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偿还江汉某某公司借款16876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876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之日止,按年利率9.60%计算);2.判令任某某对上述借款中3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任某某、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江汉某某公司与徐某、任某某系业务合作关系。徐某因承接工程资金短缺,于2023年7月20日向江汉某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23年9月30日前偿还,某甲公司财务制度执行;于2023年7月25日向江汉某某公司借款250000元,并约定2023年9月30日前偿还,某甲公司财务制度执行;于2023年8月12日向江汉某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约定2023年9月30日前偿还,某甲公司财务制度执行;于2023年9月4日向江汉某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约定2023年10月30日前偿还,某甲公司财务制度执行;于2023年9月28日向江汉某某公司借款350000元,并汇至**,约定2023年11月30日前偿还,某甲公司财务制度执行。后,徐某又以江汉某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致使发生纠纷后江汉某某公司被划扣187675元[执行案号:(2024)新3125执537号]。上述借款,经江汉某某公司与徐某核对,徐某予以认可后,于2024年10月5日重新向江汉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徐某共向江汉某某公司借款1687675元,还款期限为2024年10月30日,利息为月息8‰。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江汉某某公司多次催讨,徐某、任某某均拒绝还款。江汉某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徐某、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3年7月20日,徐某向江汉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徐某(捺印)身份证号65282419********(捺印),今借到某某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现金100000.00(捺印)(壹拾万元整)(捺印),承诺于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同意按照公司财务制度执行,本人银行卡号:库尔勒商业银行621263731300****。借款人:徐某(捺印)158****3111身份证号:65282419********(捺印)借款日期:2023年7月20日(捺印)”,同日,江汉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某转账100000元。2023年7月28日,徐某向江汉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徐某(捺印)身份证号65282419********(捺印),今借到某某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现金250000.00(捺印)(贰拾伍万元整),承诺于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同意按照公司财务制度执行,本人银行卡号:库尔勒商业银行621263731300****。借款人:徐某(捺印)158****3111身份证号:65282419********(捺印)借款日期:2023年7月28日”,同日,江汉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某转账250000元。2023年8月12日,徐某向江汉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徐某(捺印)身份证号65282419********(捺印),今借到某某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现金400000.00(捺印)(肆拾万元整)(捺印),承诺于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捺印)同意按照公司财务制度执行,本人银行卡号:库尔勒商业银行621263731300****。借款人:徐某(捺印)158****3111身份证号:65282419********(捺印)借款日期:2023年8月12日(捺印)”,次日,江汉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某转账400000元。2023年9月4日,徐某向江汉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徐某(捺印)身份证号65282419********(捺印),今借到某某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现金400000.00(捺印)(肆拾万元整)(捺印),承诺于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同意按照公司财务制度执行,本人银行卡号:库尔勒商业银行621263731300****。以上借款用于个人周转。借款人:徐某(捺印)158****3111身份证号:65282419********(捺印)借款日期:2023年9月4日(捺印)”,次日,江汉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某转账400000元。2023年9月28日,任某某向江汉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股83.3%)发送微信“今因和田昆玉220千伏送出工程工人工资问题,某乙公司申请借支35万元,本人承诺2023年10月10日前返还”、“手续后补”,并向***发送了任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账户信息(库尔勒银行,卡号:62126373********),江汉某某公司于当日向任某某的该银行账户转入350000元,并要求任某某出具借条供财务做账,同日,徐某向江汉某某公司出具了该份借条,载明“本人徐某(捺印)身份证号65282419********(捺印),今借到某某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现金350000.00(捺印)(叁拾伍万元整)(捺印),承诺于11月30日前归还,某丙公司财务制度执行(捺印),某丁公司转账至任某某(捺印)银行账户。以上借款用于个人周转。借款人:徐某(捺印)158****3111身份证号:65282419********(捺印)借款日期:2023年9月28日(捺印)”。另,江汉某某公司因(2024)新3125执637号案件被司法扣划187675元。以上款项共计1687675元。 2024年10月5日,徐某针对上述1687675元款项再次向江汉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徐某(身份证号码:65282419********)(捺印)借到某某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现金1687675元整(大写:壹佰陆拾捌万柒仟陆佰柒拾伍元),还款日期在2024年10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照借款日期的时间,月息‰8计算。如不在规定还款日期归还,某戊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借款时间及金额。还款人:徐某(捺印)身份证号码:65282419********(捺印)手机号:158****3111(捺印)2024年10月5日(捺印)”,该借条后附有徐某借款明细,明细上载明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等与此前徐某出具的借条及司法划扣的内容一致,徐某在该借款明细上注明“属实”,并签名捺印。徐某、任某某至今未向江汉某某公司偿还过借款。 同时查明,江汉某某公司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徐某向江汉某某公司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江汉某某公司亦按照徐某的要求交付了借款,故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江汉某某公司主张徐某偿还借款本金16876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江汉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江汉某某公司与徐某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的借期内利率为月息8‰,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江汉某某公司主张自202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687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8‰×1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江汉某某公司要求任某某与徐某对2023年9月28日的35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任某某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徐某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以及款项交付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任某某与徐某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对江汉某某公司要求任某某与徐某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3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不属当事人争议的范畴,除当事人自愿负担或者能够协议负担外,应由人民法院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某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87675元,并支付某某工程潜江有限责任公司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876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 二、任某某对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5311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