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092民初2533号
原告:威海市正昊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威海市正昊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
威海市正昊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311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发货给备好设备一宗,被告收到设备后拒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万基工业区,不属于本院辖区;根据原告提交的《沉沙嘴试用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非本院辖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被告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开堃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