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23民初260号
原告:威海市正昊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珠海路-64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威海市正昊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原告威海市正昊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威海市正昊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