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0民初3313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滨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89697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分别给被告某高层公寓四期1#地块工程、某高层公寓四期2#地块标段二以及某城南某高层公寓及配套道路项目(农民高层公寓)一号地块、(幼儿园)四号地块二标段地块工程提供包工包料入户门安装服务。原告已按需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202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和解协议书》,载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合计896977元,并约定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然,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履行相应义务。经核算,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986977元(含律师费10000元、违约金80000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某城南、某高层公寓及配套道路项目(农民高层公寓)一号地块、(幼儿园)四号地块二标段地块工程钢质室内进户门安装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将某城南、某高层公寓及配套道路项目(农民高层公寓)一号地块、(幼儿园)四号地块二标段的钢质防火进户门工程承包给乙方。另,原、被告还分别签订《某高层公寓四期2#地块标段二地块工程钢质室内进户门供货安装合同》《某高层公寓四期1#地块工程钢质室内进户门安装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将某高层公寓四期2#地块标段二、某高层公寓四期1#地块工程的钢质防火进户门工程承包给乙方。 2025年8月2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就(2025)浙0110民初xxx号案件经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甲、乙双方截止2025年8月22日经确认甲方尚欠乙方(某高层公寓四期1号地块、某高层公四期2号地块、某高层公寓工程)的工程款合计896977元。乙方同意甲方在2025年9月30日前付448488.5元:在2025年11月30日前付448488.5元。甲方承担本案件的律师费1万元和案件撤诉后的案件受理费(依据法院撤诉后的受理费发票凭据在9月30日前和律师费起支付)。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向余杭法院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及申请解除保全查封措施。乙方在9月30日前向甲方提供剩余的工程款专用发票。如甲方未按本协议条款履行(允许宽限十天左右期限),则应支付乙方违约金8元。乙方放弃其他请求。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另查明,原告某有限公司曾于2025年7月9日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编立(2025)浙0110民初xxx号进行审理,后原告于2025年8月25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96977元及违约金,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承担本案件的律师费1万元和案件撤诉后的案件受理费(依据法院撤诉后的受理费发票凭据在9月30日前和律师费起支付),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2025)浙0110民初xxx号案件支付过律师费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告,本院依据被告过错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4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欠款896977元、违约金4万元;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6585元。 原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