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5民初1124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5年3月11日,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