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7455号
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泗娄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特公司)与被告***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侵占的款项共计7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为原告销售阀门等产品,原告支付其佣金。2012年其帮助原告销售了一批阀门约460万元给案外人山东XX有限公司,该批货款逐步由被告收回并交付给原告,但是剩余尾款90余万元,被告收回后并未全部交付给原告,而是侵占了其中的70万元。2019年9月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但是未能履行。2020年8月3日,原、被告再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仍未能履行。故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代理原告与案外人山东XX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2019年9月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是凯斯特阀门集团经销商,一直销售凯斯特阀门集团阀门等产品,在2012年本人销售给山东XX有限公司阀门共计约460万元。货款已逐步收回并交付给凯斯特阀门集团。最后余款90余万元,本人已全部收回。原山东天弘(本人销售的阀门)应付余额有本人承担支付给凯斯特阀门集团,经双方结算协商后现本人应付(欠)凯斯特阀门集团货款总计70万元。付款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至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10万元。2019年10月底前支付5-10万元,2019年11月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支付20万元。2020年2月余款结清。本人一定按还款日期付款,如按期不付,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0年8月3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经过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20年7月15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计人民币700,000元(柒拾万元整);二、乙方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700,000元,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于2020年8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160,000元(拾陆万元整),于2020年10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拾伍万元整),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80,000元(叁拾捌万元整)。三、若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届时双方债权债务消灭,再无其他纠纷。若日后双方产生新的业务合作,则以新的合同文本为准;四、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则甲方有权按照原欠款总金额700,000元(柒拾万元整)附加原合同年息24%违约利息,扣除本协议达成后乙方已经偿还的款项所得余额向乙方追究法律责任。”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被告通过微信录制视频表示该1万元系支付的利息。
后被告未支付其余款项,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还款计划、协议书、银行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销售代理关系由合同、还款计划及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还款计划及协议书中一致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货款为70万元,本院亦予以确认。现原告提出被告于2020年8月3日,被告曾某1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1万元系归还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协议书》中有所约定,现原告自愿调低,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0元,由被告***负担(于案件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叶唐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